顺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5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1座9层01-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年,经理。 原审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草围社区深圳机场航站四路1111号顺丰华南转运中心综合楼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顺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303号万福大厦8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天津公司)、三原审被告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顺丰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顺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控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7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一、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是案涉瓷器运送时即携带的检测报告,鉴定是北宋瓷器,价值10000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报告,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价值是向案外人的询价。法院就双方争议并未询问双方如对价格有异议,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案涉瓷器价格。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给出答复,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此进行陈述,即对上诉人的诉请进行了驳回,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邮寄物品,扫码下单,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和保价条款,对原告应具有效力,故应按此约定进行赔偿,赔偿1500元”,明显属于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案外人的行为为何要对上诉人具有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是因自己所有的物品被顺丰天津公司损坏,而基于侵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而非基于电子运单合同,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将这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明显有悖法律规定。另外,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条款对上诉人有效力,但被上诉人所有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其在一审中并不能证明就其格式条款、契约条款向案外人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相关法律后果是否告知等等,上诉人是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未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签订过运单合同,也未委托案外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案外人的行为后果并不能归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称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并不能约束上诉人作为物品收件人及所有人提起的诉讼。三、二审中,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顺丰天津公司主张权利。 顺丰天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在运输过程中给案外人***邮寄物品造成损坏表示遗憾,但顺丰天津公司也同意依照案外人***在下单过程中的保价规则以1500元的保价予以赔偿。顺丰天津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理义务。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巨额赔偿要求确实无法接受。在上诉人向顺丰天津公司提出请求后,顺丰天津公司也依据相应的程序及内容向有关权威部门进行了询价,可以证实该产品系仿制品,价值仅1000元。 三原审被告均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将北宋瓷器(北***天青釉茶盏)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300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8日,案外人***在福建省福州市福州顺丰公司的营业网点邮寄物品,快递费30元,保价金额1500元,保价费8元,合计38元,为到付款即***收货后付款。邮寄的物品是瓷器,***称是北***天青釉茶盏,评估价10000000元。顺丰天津公司对该瓷器是否为真品有异议,不认可瓷器的评估价值。邮寄的瓷器到***处,外包装有破损,后发现瓷器损坏,***拨打顺丰客服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出具的检测报告无印章,检测人是***即物品的邮寄人,落款处柳州市测宝阁检测中心是否具有相关瓷器检测的资质不明,该检测报告的效力不确定。审理中,***称对邮寄的物品保价金额不清楚。 ***起诉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在管辖上诉期间变更为侵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其物品交由顺丰快递的网点邮寄,顺丰快递应安全完好地将邮寄的物品送达***,造成邮寄物品的损坏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是案外人将***物品交寄,并声明保价,金额1500元,快递和保价费用由***支付,现邮寄的物品出现损坏,邮寄单位应当进行赔偿,且顺丰天津公司(最后运送邮件到***处的快递单位)也愿意赔偿,故顺丰天津公司应对***破损的邮寄物品予以赔偿。对于赔偿的金额,双方有争议,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支付了保价费用和邮费,邮寄人邮寄时扫码下单,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和保价条款,对***应具有效力,故应按此约定进行赔偿,赔偿***受损的物品损失1500元。 ***主张邮寄的物品是北***天青茶盏,评估价值为10000000元,缺少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顺丰天津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确认。 ***还要求福州顺丰公司、顺丰速运公司、顺丰控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福州顺丰公司、顺丰速运公司、顺丰控股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邮寄物品的损失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负担15200元,被告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案涉茶盏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以便确定赔偿金额。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认为,因并非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需,故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天津公司向其修复并赔偿案涉茶盏的损失30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天津公司向其修复并赔偿案涉茶盏的损失3000000元,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邮寄的案涉茶盏的客观价值,该邮寄物品被损坏的事实以及该损害结果与顺丰天津公司的运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邮寄物品已被损坏,且该损害结果是顺丰天津公司的运输行为所造成,双方不存在争议。然,对于邮寄物品的价值一节,双方争议较大。***主张其邮寄的案涉茶盏为北宋瓷器,并提交了柳州市测宝阁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该瓷器价值10000000元。顺丰公司主张上述案涉茶盏为仿制品,价值仅1000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案涉茶盏的原始出处及价值,***称十年前购于某古玩市场,现金交易,约150000元,无购买凭证。据此,***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物品的原始价值,作为认定赔偿金额的基础依据。其次,柳州市测宝阁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印章,对于该单位的鉴定资质,***并未提交其资质证明,仅称是“***自己的公司,应该是个体。”据此,在***未能提交该鉴定机构资质的前提下,该机构对案涉物品作出的鉴定意见因依据不足,无法采信。第三,结合本案事实,案涉茶盏是***先邮寄给案外人***,由柳州市测宝阁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将案涉茶盏回邮给***。邮寄方式为到付,即***支付回邮物品的邮费及保价费,结合到付方式惯例及***实际支付了案涉物品的快递费30元、保价费8元(保价金额1500元)的事实以及***先寄出、***再回邮两次均未向顺丰快递运输方特别声明邮寄物品为“北宋瓷器”的事实,能够认定,***对于所邮寄物品情况是知悉的,其对选择该种方式运输易碎品可能带来的风险是能够预知的。一审法院结合***声明保价金额及本单运费金额,认定顺丰天津公司赔偿***损失1500元,该处理结果兼顾双方利益,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伟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