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顺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6570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顺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303号万福大厦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顺丰控股股份有限(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价值支付原告货物赔偿款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2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运货方是被告。提货方是原告。运货方为提货方运输一批货物,货物的型号是Area-51ALX,货物的名称是外星人台式电脑,规格是0.7*0.7*045,货物的单价是每个货物35358元。货物的总价款一共为35358元。提货时发现货物破损直接拒收了,同运货方沟通赔偿无果。标的物已作保价。保价值¥20000元,基于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经营地在深圳市宝安区,与原告并未签署任何公路运输合同,原告主张与答辩人签署《货物运输合同》不符合事实。经其公司核实,涉案快递由安徽省芜湖市的顺丰公司承运,寄件人也就是合同的***是**,并非原告***,公路运输合同是寄件人**与芜湖顺丰签署的,原告***仅是该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二、原告诉称的破损在寄出时已经存在,并非在运输途中造成的。*****在托运快递时,经承运人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并拍照,涉案物品已经存在外观异常,包括“外壳异常”“机身异常”“寄出时主机无电源线,不知能否开机”,并拍照记录在案。原告诉称因运输造成破损,无事实依据。三、*****在托运时电子签署了《特定***赔付标准协议》,通过该约定,已经明确了电脑类物品在快递到件时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出现表面划痕、功能损坏或者功能异常等问题,顺丰公司无需理赔,该协议由*****签字确认。涉案物品在原告签收时,外包装完好,顺丰公司无需赔偿。综上,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运单详情一份,欲证明货物在被告处运输,包装及保价、运输费约定由原告支付,木质及内包装均是***提供的,原告支付相应费用。 2、照片3张,欲证明货物到达肥城后发现包装破损,***快递员开启包装,发现货物有损坏的情况,拒收了货物。全程开启包装原告没有参与,都是***快递员操作。 3、网上同类型产品的报价,欲证明电脑价值35358元。 4、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涉案电脑系原告所有。 被告顺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运输属实,但在提货时外包装无破损,是完好的,外边是木箱,里面是珍珠棉。***在发件之前是和快递员当面验货,有清单,电脑不是全新的,将提交证据证实,有破损有划痕,快递员寄快递之前收货的时候有照片,也记录了相关的划痕和破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作出综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快递运单物品单一张,欲证明涉案快递的寄方是**,寄出地是安徽省芜湖市,公路运输合同是寄件人**与芜湖顺丰签署的,原告仅是该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2、涉案物品寄出时的照片8张及寄出前验视清单1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诉称的破损在寄出时已经存在,并非在运输途中造成的。*****在托运快递时,经承运人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并拍照,涉案物品已经存在外观异常,包括外壳异常、机身异常、寄出时主机无电源线,不知能否开机,并拍照记录在案。 3、签收时照片打印件5张,欲证明原告在签收时,可以看出***品是用防震的珍珠棉包装,并用坚固的木箱作为外包装进行托运,外包装是完好无损的,所以在运输途中造成物品二次损坏的可能性极低。 4、《特定***赔付标准协议》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协议是涉案快递*****在寄出时签署的,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电脑类物品在快递到件时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出现表面划痕、功能损坏或功能异常等问题,顺丰公司无需理赔,该协议由*****签字确认,涉案物品在原告签收时外包装完好,顺丰公司无需理赔。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运输的标的物是原告的,运费也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是有权向被告理赔的。对证据2,原告的电脑不是全新的,有划痕认可,但没有到货验货时的破损。对证据3无异议,木箱打开后发现内包装破损了一块,但看不到里面,然后快递员用剪刀剪开后发现里面对应的角断裂。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因为签了这协议而造成的货物损坏就不予赔偿,该协议系格式条款,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举证者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1日,原告的同学**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将***所有外星人Area-51台式电脑主机通过顺丰速运邮寄至山东省肥城市,收件人为***,单号为SF120194456035,快递单显示***为电脑主机,实际重量为36.4kg,计费重量36.5kg,费用138元,附加服务,保价(高价值)160元,木质包装65元,费用合计363元,保价20000元,费用到付。该快递运输至收件人***处时,快递人员打开快递外包装木箱,发现内包装珍珠棉有破损,后快递人员打开内包装,内装破损处对应的电脑主机部分损毁,***遂拒收。目前涉案电脑主机在顺丰公司肥城网点处。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本院。 诉讼中,***申请对涉案电脑运输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21)第F-053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外星人Area-51台式电脑运输损失价值5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在邮寄涉案电脑时签署一份《特定***赔付标准协议》,内容为“电脑类产品寄递赔付标准,本协议项下特定***指:电脑类产品。二、顺丰公司无需理赔情形,1、顺丰公司在收件时难以具备对电脑类产品的外观细节、物品状态等进行100%验证的专业性,在快递到件且外包装完好的前提下,因电脑类产品出现表面划痕、功能损坏或功能异常等问题的场景;2、寄件人应当告知收件人,快件签收前需当面验货,如未当面验货,签收后产生反馈异常,顺丰无理赔责任。”被告据该协议拒绝赔偿。 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身份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焦点一,根据涉案运单显示承运方系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顺丰速运网点。诉讼中,被告顺丰公司称其为总公司,各省都有分公司,其虽答辩作为被告不适格,但未提交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顺丰速运网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电脑的所有人、收件人,运费亦约定由原告支付,故其享有赔偿请求权,是适格的原告。关于焦点二,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邮政法和合同法等规定赔偿。本案中,被告在收件时,已经对涉案电脑主机进行验视,该电脑主机不是新机,外观没有破损。到货后,送货人员在***在场的情况下拆开包装,***当面验视,发现电脑主机部分损毁,该快件已购买保价,根据保价约定被告理应赔偿,本院依据评估的运输损失价值确定原告的损失。关于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依据《特定***赔付标准协议》拒绝赔偿的意见,该协议第1条约定,“顺丰公司在收件时难以具备对电脑类产品的外观细节、物品状态等进行100%验证的专业性,在快递到件且外包装完好的前提下,因电脑类产品出现表面划痕、功能损坏或功能异常等问题的场景,其公司拒赔”,本案中涉案快件,外包装虽未破损,但内包装珍珠棉出现破损,对应的电脑主机部分损毁,与协议约定的拒赔情形不相符,被告依据该协议拒赔,不符合协议约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脑运输损失价值5800元; 二、被告顺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顺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5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侯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