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0046号
原告东台市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张宏斌,副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均平、杨淑龙,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十方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市广播电视台(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电视台”)与被告江苏十方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十方园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杨淑龙,被告十方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电视台诉称:坐落于东台市原广电局中波台内南侧三十亩土地使用权现已归属东台电视台享有。2006年8月,原东台市广播电视局(甲方)与原东台市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原广电局中波台内南侧的土地三十亩,租期五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9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12000元,租金第一年在9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在当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缴清。东台市现代园林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9日变更为十方园林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东台市广播电视局第一年租金9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从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城北社区居委会9组(原台东四塘三组)原告所有(原广电局中波台内南侧)三十亩土地内迁出;由被告给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土地租金48000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至诉讼之日止按每年12000元计算给付土地租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方园林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为出租方修建道路和围墙以抵冲租金,被告不欠出租方的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48000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公司在承租土地上种植苗木,需要一定搬迁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东台市广播电视局(甲方)与东台市现代园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种植培育花木需要,乙方向甲方租赁东台市广电局中波台内南侧土地三十亩,租期五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9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12000元。第一年租金在9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在当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缴清。协议签订后,原东台市广播电视局将上述土地交给被告,被告给付原东台市广播电视局第一年租金9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给付。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将租用的土地归还原告。
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东台市现代园林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十方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又查明,1997年12月,东台市广播电视局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取得编号为东国用(1997)字第30064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东台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东台市广播电视局拆解为东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和东台电视台。2011年5月,依据盐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盐市编办(2011)39号批复,将隶属于东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管理的东台电视台调整为东台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2013年3月21日,东台电视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4年2月26日原告东台电视台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取得编号为东国用(2014)第17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东国用(1997)字第30064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证明、发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东国用(2014)第17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东台市广播电视局与东台市现代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土地,但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土地,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2年7月19日东台市现代园林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十方园林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原告东台电视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上述《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土地租金48000元以及给付自2011年9月1日至诉讼之日止按每年12000元计算土地租金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主张的上述时间段并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且原告主张租金48000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上述时间段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原、被告之间未续签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期间,其依法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土地使用费,故被告应按每年12000元标准给付原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为出租方修建道路和围墙用以抵冲租金,且不欠出租方的租金,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十方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城北社区居委会9组原中波台内南侧三十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2014)第170018号]返还给原告东台市广播电视台;
二、被告江苏十方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年12000元标准给付原告东台市广播电视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返还土地使用权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东台市广播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80元,由原告东台市广播电视台负担990元,由被告江苏十方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少春
审 判 员 梅小薪
人民 陪 审员 袁 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代) 吕真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