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8692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云、刘柏松,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长江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富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725858XJ。
法定代表人: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江衡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云、刘柏松,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宁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后就和内蒙古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3×130T+2×25MW)新建工程汽车衡采购投标事宜。合同约定本次全部产品,被告给原告固定报价为168000元(包含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技术服务、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被告应付的税金等全部费用),中标价超出被告固定报价的金额应归原告所有。后原告通过努力,本次中标金额为396000元,扣除被告应得168000元,余额228000元(原告承担的费用支出为投标报名费、差旅费、社交费、劳务工资费等),被告理应立即支付原告,并退还原告交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曾于2018年4月25日向溧阳法院起诉,后因被告答应庭外和解,原告撤诉。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28000元,并退还20000元保证金;二、被告承担以22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名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实际是买卖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支付的相应款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且被告也存在相应的损失,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内蒙古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3×130T+2×25MW)新建工程汽车衡采购招标事宜,由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提供招标范围内全部商品价格为168000元整,该价格包括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技术服务、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及甲方应付税金等全部费用(不含当地检定费);本次中标价扣除以上168000元后剩余的部分扣税后,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按中标价向采购人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发票,税金由甲乙双方按照所得款项的比例承担,中标价为396000.00,甲乙双方税金承担比例为:168000:(396000-168000=228000×20%税率=45600)(注:乙方承担45600元税金)。同时,该合同约定,本项目由甲方出面与中标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并由甲方出面收取合同款,甲方在收到合同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第三款税金承担比例分配。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为: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是1、给予乙方授权,允许乙方以甲方名义参与本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并出具全部投标文件;2、协助乙方制作标书,出面与采购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3、签收采购单位的往来文件,并及时转告乙方;4、在收到采购方合同款后,生产、预付30%生产,发货前款到发货;5、其他应由甲方履行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是1、根据甲方授权出面与采购单位进行商务洽谈,参加招投标,并承担全部费用;2、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参与本项目的招投标,不得超出甲方的授权范围;3、乙方在产品验收过程中积极配合甲方,其间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签收采购单位的往来文件,并及时转告甲方;5、其他应由乙方履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1、因乙方代理不当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乙方有权按照日千分之三,要求甲方承担延期付款责任。
2017年2月24日,被告(作为卖方)与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汽车衡设备买卖合同》,载明买方为获得汽车衡设备公开招标,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39.6万元(简称“合同价”)提供货物和服务。
2017年4月22日,原告通过王小娟账号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20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履约保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注:此款是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采购汽车衡银行履约保函,待银行履约保函到账,归***。”
2017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向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函》,载明该保函作为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江衡器有限公司就热电联产(3×130T+2×25MW)新建工程汽车衡买卖合同项下提供的汽车衡设备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约保函,该银行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具结保证本行、其继承人和受让人无追索地向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人民币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即相当于合同价格的5%;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并在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和投标人同意延长的有效期内保持有效,延长的有效期只需通知本行即可,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本保函。
2017年6月15日,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9800元,附言:预付款。2017年8月2日,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79200元,附言:预付款。
2017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交付汽车衡问题的函》,载明:“……一、关于汽车衡尺寸问题。1、招标技术文件要求中明确写明无基坑电子汽车衡1台(尺寸规格3.2×18m);2、买卖合同2.1中,亦明确注明设备规格型号SCS-120T(3.2×18m);3、根据贵我双方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第1款,本项目采购的全部产品名单:参见招标文件。据此,无论是买方还是我本人,都不存在临时修改标书的情况,程宁经理在微信中提出的‘原招标文件和投标书是3×16,现改为3.2×18’的说法不存在,程宁经理提出‘现必须加价,否则不发货’更是没有任何道理。二、关于要我本人在打奖金20万元货款问题。根据贵司与买方签订的《汽车衡买卖合同》,我本人代贵公司向买方开具了合同总标的5%的履约保函后,截至目前买方已付款25%,即99000元;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汽车衡价款168000元,实质尚欠贵司货款仅仅为69000元,程宁经理再让本人打将近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2017年8月7日,被告对原告8月5日的函作出回复,载明:“一、关于汽车衡尺寸问题。1、招标文件请你认真再看N遍,第4.1设备参数中无任何规格尺寸,我们可以做3×12的;2、招标文件有备可查,是按3×16报价(见招标文件);3、委托代理协议中,产品名单见招标文件,请您在发往我公司的邮件中的招标文件资料中,如能找到具体规格尺寸,再来谈下面问题。2、发货前付款问题。1、如发货认真执行《委托代理协议》,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条,发货前款到发货;2、我公司实收7.92万元,总价16.8万元,扣除7.92万元,必须付款8.88万元,至于保函是你个人行为,不能作为我公司实到账,假如保函需10万元是你支付,那发货前我要付你钱吗?3、中标总价39.6万元,超过低价16.8万元后税金4.56万元,即发货前应付8.88+4.56=13.44万元,如暂不开票,此4.56万元可暂不支付……”。
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发出函件,载明:“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2017年2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LHRDASB2017003的汽车衡买卖合同,该汽车衡早已生产完毕,我公司之前多次联系贵公司询问发货时间,但贵公司因地磅基础未做好,要求我公司等通知。现我给你公司具函询问具体发货时间,请明示。”2018年5月4日,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在函件下方回复:“由于北方风沙大,地磅比较精密,暂时由你方保管,待我公司地磅基础做好,你方在一星期内发货到场,并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指导安装。”并在函件下方加盖了工程专用章。
2019年11月23日,被告向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发出函件,载明:“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2017年2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LHRDASB2017003的汽车衡买卖合同,该汽车衡早已生产完毕,我公司之前多次联系贵公司询问发货时间,但贵公司因地磅基础未做好,要求我公司等通知。我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出函询问具体发货时间,贵公司给予北方风沙大,地磅比较精密,暂由我公司保管,待地磅基础做好,通知我公司发货。后期我公司多次电话沟通,均未给予具体发货时间,现我公司具函再次询问具体发货时间,请明示。”被告称,该函件寄出后对方公司拒收。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公司,诉讼请求同本案。后双方在2018年6月25日听证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继续按2016年12月6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同意先撤回起诉并要求被告放弃对尺寸增加的费用;被告同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在收到克什克腾旗立和热电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后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扣除协议约定的税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原告对被告的意见表示同意。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工程在内蒙古赤峰,本案招投标是我联系的,但我个人不能投标,便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出具委托给我,以被告名义投标,我负责与克什克腾公司联络,我将投标信息发给被告,由被告作出标书,盖好章、封好标,我将标书送到内蒙古赤峰,中标后合同签订完,收到预付款之后,我的任务就完成了,后续生产、送货、发货、验收、付款都与我无关。对于案涉工程现在的具体情况,原告称不清楚。
被告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整个过程原、被告之间都是电子往来,被告都是配合原告进行,所有的招投标文件都是通过电子方式往来,包括产品的修改,也是原告要求我们修改,之后产品没有发货,原告才说后续与其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配合验收,产生的一切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如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合同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第三款税金承担比例对合同价款进行分配;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在收到采购方预付合同款30%后,被告进行生产,发货前款到发货;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原告在产品验收过程中积极配合被告,其间产生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可以看出,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还包括配合被告至产品交付验收合格,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而被告应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三日内按照双方约定的税金承担方式对价款进行分配,并向原告支付。现被告称其仅收到99000元预付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采购方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款项,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22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向采购方出具保函所缴纳给银行的保证金,并非支付给被告的,且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虽受被告授权出面与采购方进行商务洽谈、参加招投标,但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仅有在该保证金满足退还条件且到达被告账户时向原告转交的义务;但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该保证金已满足银行退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为2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龚 雪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管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