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民再111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典静,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秀月,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董秀月,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
原审被告:徐启豪,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骆一荭,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二审上诉人赵典静因与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原审被告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秀月、徐启豪、骆一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连商终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7民监1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因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犯罪,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连商终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及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06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0元,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同凯
审 判 员 苏 宇
审 判 员 罗来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玉琪
书 记 员 钱 峰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