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灌商初字第1108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新、相春柳,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瑞安马屿工业区56省道边,组织机构代码:330381000003021。
法定代表人:池万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西苑南路东侧温州商贸城,组织机构代码:320723000013830.
诉讼代表人:李树山,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立志、金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开发区西区顺达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320722000011475。
法定代表人:董秀月,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集团)、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新、相春柳,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志、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76万元及利息(以137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过错责任(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告对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实现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名: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1600万元。同日,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池万明四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的31.49%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等人,实际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86%,即1376万元。2013年4月10日,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华景公司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债权转让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已经以股抵债的方式清偿完毕,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不欠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款项,因此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无权进行债权转让。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故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且担保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担保债权。
被告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件详情单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资金出借明细确认表、(2013)连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连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卷宗材料、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至2012年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作质证举证,本院结合证据材料,对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0年10月25日,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星宝集团经对帐确认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1月3日,共计发生60次汇款,汇款事由有借款、往来款等,汇款金额共计7315万元,按月息2.5%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利息共计1371.16万元,涉及支出和收入款项的主体包括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诸葛华丹、星宝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汇金立方投资管理中心、董燕南、池万明、张建飞、瑞安市凯利彩钢经营部、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翠江贸易有限公司等,以汇款形式发生的款项交易中有三十余笔均在备注中载明系往来款或借款,其中发生在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支出款项)和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收入款项),且在备注中明确标明为借款的金额共计为250万元,其余款项交易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或以往来款方式进行备注。
2010年11月1日,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与星宝集团(乙方)针对以上借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合计8686万元(即汇款金额7315万元+按月息2.5%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利息共计1371.16万元),没有遗漏事项,目前均逾期未还,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为所借全部款项的唯一合法凭证,本协议所确定的数额为乙方最终应当偿还的数额(协议签订之后产生的利息应当累加,其中借款921万元不计利息)。以往多次借款的原始凭证均由乙方收回,款项延长的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华景公司及案外人池万明在保证人处签名、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为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二、2012年6月5日,泰方公司与原告新能源公司及案外人李兆松、李羚瑜、顾志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借款人星宝集团、保证人池万明、葛凯伦、华景公司尚欠泰方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2929万元(本金8686万元及利息4243万元),泰方公司将12929万元的约31.49%即4072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其中转让给原告债权为1376万元。2013年4月10日,泰方公司以EMS邮寄送达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星宝集团与泰方公司之间的本案所涉融资借款行为并非单纯的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而提供的临时性拆借行为,属于变相借贷融资行为,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星宝集团与泰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泰方公司有权要求星宝集团返还借款。
关于应返还的数额,星宝集团法定代表人池万明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处理涉案的债权转让合同案件中对《延期还款协议书》、资金明细确认表对应的60笔款项陈述为均是星宝集团向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借款,池万明作出上述陈述时星宝集团已不具有偿还能力,作为《延期还款协议书》担保人的华景公司,也已进入破产程序,华景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涉及到众多债权人的权益,必须审慎查明本案星宝集团与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因该60笔款项的发生并不局限在星宝集团与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且其中所涉及公司均为星宝集团下属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另在汇款发生时多次出现备注为往来款的交易,作为独立法人的其他公司并未在资金明细确认表中盖章表明涉及款项未有后续偿还或系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况,仅凭该资金明细确认表就认定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星宝集团享有表中载明金额的债权,可能侵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亦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资金明细确认表中的款项接收转入星宝集团账目中,在现有证据下,能够直接认定星宝集团和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借款金额为250万元(2010年1月28日),基于借款合同无效,星宝集团应向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星宝集团亦应赔偿对此给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应返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泰方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星宝集团,星宝集团应按照相应的比例将款项给付原告。按照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泰方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比例约为10.64%(1376÷12929),故在本案中星宝集团应向原告偿还26.6万元(250万元×10.64%)及利息(以26.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担保人华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华景公司作为《延期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担保时星宝集团为华景公司的唯一股东,华景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应明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应承担担保过错责任,责任为星宝集团上述偿还责任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关于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对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责任为要求该被告在原告向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实现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对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对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6.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6.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60元,由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6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履行),由原告承担10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洪波
代理审判员  程玲玲
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季昌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异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份,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