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民监102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典静,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秀月,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董秀月,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
原审被告:徐启豪,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骆一荭,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二审上诉人赵典静因与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原审被告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秀月、徐启豪、骆一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连商终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同凯
审 判 员 苏 宇
审 判 员 罗来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玉琪
书 记 员 钱 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应当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