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东海县太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3民初1105号
原告:东海县太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西开发区神州路西侧、光明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320722000068504。
法定代表人:吕金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新、相春柳,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瑞安马屿工业区56省道边,组织机构代码:330381000003021.
法定代表人:池万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西苑南路东侧温州商贸城,组织机构代码:320723000013830.
诉讼代表人:李树山,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金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开发区西区顺达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320722000011475.
法定代表人:董秀月,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原告东海县太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集团)、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泰方公司(原名称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泰方公司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同日,泰方公司将星宝集团以及担保人华景公司、池万明四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的31.49%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等人,其中原告实际受让金额为1000万元的86%,即:860万元。2013年4月10日泰方公司向被告华景公司以及星宝集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依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宝集团偿还借款86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华景公司承担担保过错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宝集团、泰方公司、华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2年6月5日泰方公司(债权出让人)与原告及其案外人李兆松、李羚瑜、顾志书、房维维(债权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4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件详情单(1034279711601、1034279707601)两份、2010年11月1日泰方公司(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星宝集团延期还款协议书、资金出借明细确认表(2010.10.25)、2013连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2日调查笔录、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条二张及银行业务凭证四张。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泰方公司)分别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新能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新能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
二、2010年10月25日,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星宝集团经对帐确认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1月3日,共计发生60次汇款,汇款事由有借款、往来款等,汇款金额共计7315万元,按月息2.5%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利息共计1371.16万元,汇款人为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款人分别为江苏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诸葛华丹、徐蒙蒙、星宝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汇金立方投资管理中心、戴少凰、董燕南、池万明、徐启豪、赵典静、张建飞、朱敏、瑞安市凯利彩钢营销部、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翠江贸易有限公司、董秀月、钟蓉蓉等,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星宝集团将上述全部款项性质约定为借款。上述全部款项中发生在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支出款项)和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收入款项)之间且在银行原始转帐凭证中注明性质为借款的共计二笔,均发生在2010年1月28日,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
2010年11月1日,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与星宝集团(乙方)针对以上借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合计8686万元(即汇款金额7315万元+按月息2.5%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利息共计1371.16万元),没有遗漏事项,目前均逾期未还,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为所借全部款项的唯一合法凭证,本协议所确定的数额为乙方最终应当偿还的数额(协议签订之后产生的利息应当累加,其中借款921万元不计利息)。以往多次借款的原始凭证均由乙方收回,款项延长的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华景公司及案外人池万明在保证人处签名、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为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三、2012年6月5日,泰方公司与原告新能源公司及案外人李兆松、李羚瑜、顾志书、房维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借款人星宝集团、保证人池万明、葛凯伦、华景公司尚欠泰方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2929万元(本金8686万元及利息4243万元),泰方公司将12929万元的约31.49%即4072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其中转让给原告债权为860万元,用以冲抵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3年4月10日,泰方公司以EMS邮寄送达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星宝集团、华景公司。
四、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星宝集团与泰方公司之间的本案所涉融资借款行为并非单纯的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而提供的临时性拆借行为,属于变相借贷融资行为,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星宝集团与泰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泰方公司有权要求星宝集团返还借款。
关于应返还的数额,星宝集团法定代表人池万明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处理涉案的债权转让合同案件中对《延期还款协议书》、资金明细确认表对应的60笔款项陈述为均是星宝集团向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借款,池万明作出上述陈述时星宝集团已不具有偿还能力,作为《延期还款协议书》担保人的华景公司,也已进入破产程序,华景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涉及到众多债权人的权益,必须审慎查明本案星宝集团与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因该60笔款项的发生并不局限在星宝集团与原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且其中所涉及公司均为星宝集团下属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另在汇款发生时多次出现备注为往来款的交易,作为独立法人的其他公司并未在资金明细确认表中盖章表明涉及款项未有后续偿还或系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况,仅凭该资金明细确认表就认定泰方公司对星宝集团享有表中载明金额的债权,可能侵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亦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资金明细确认表中的款项接收转入星宝集团账目中,在现有证据下,能够直接认定星宝集团和泰方公司之间借款金额为250万元(2010年1月28日),基于借款合同无效,星宝集团应向泰方公司返还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星宝集团亦应赔偿对此给泰方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应返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泰方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星宝集团,星宝集团应按照相应的比例将款项给付原告。按照泰方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泰方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比例约为6.6517%(860÷12929),故在本案中星宝集团应向原告偿还16.62925万元(250万元×6.6517%)及利息(以16.629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原告借给泰方公司1000万元中其余借款部份,原告可另案向泰方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担保人华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华景公司作为《延期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担保时星宝集团为华景公司的唯一股东,华景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应明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应承担担保过错责任,责任为星宝集团上述偿还责任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太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62925万元(250万元×6.6517%)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6.6292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履行),由原告承担7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冯继辉
人民陪审员  左军科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海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异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份,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