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泰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连云港星宝温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连执恢字第00067-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龚云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沙梦晨,江苏××尊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秀月,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连云港星宝温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秀月,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董秀月。
被执行人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南路12号万源。
法定代表人徐启豪,该××董事长。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星宝公司)、连云港星宝温州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星宝开发公司)、董秀月、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中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连云港星宝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开发区经七路西侧2401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为:连国用(2006)字第LY000200]、位于连云区开发区经七路西新光路南侧建筑面积为3423.18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630.95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字第L00120522)、对被执行人董秀月所有的位于连云区21世纪连岛金海岸山顶假日中心03栋公寓413室房产(丘号为:05951001-179)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4)连执字第0037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26日对上述查封的土地房产继续查封;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连执字第00374-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的土地房产继续查封。
另查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连云港星宝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开发区经七路西侧2401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委托连云港永正土地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2087.36万元(其中:土地:1044.46万元、有证房产:998.71万元、无证房产:15.2万元、附属物:21.49万元、10KV电力成套设备:7.5万元)。房地产评估报告及拍卖裁定公告送达期满后,本院于2016年3月5日对上述评估的资产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变卖均因无人参加竞价,上述标的流拍。上述标的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不同意接受上述流拍的资产抵债。除上述不能变现的资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上述不能变现的资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吕在春
执行员  牟宗友
执行员  徐明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成 斌
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15日前向本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