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13执4084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海心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海心村,组织机构代码51741950-9。
法定代表人:陈桂泉,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系广东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小康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号上村二队,组织机构代码13338065-X。
法定代表人:康佩民,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海心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执行人上海小康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多家银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可供执行。
二、本院依法向国土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记录。
三、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记录。
四、办案人员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杰锋
审 判 员 李森标
代理审判员 李志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峻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