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742X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8号。
诉讼代表人:郭少伟,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沥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427X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弘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鸿业公司与和弘公司系同一控制人江浩、夏友保控制下的关联公司,案涉1600万元款项系和弘公司财务部门在江浩、夏友保授意下主动开出本票,并在其指使下转入同为江浩、夏友保实际控制的南京江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宇集团),故该1600万元的支出并非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1600万元在和弘公司账目上的记载为“付建筑公司往来款”,在该笔付款发生后不久,鸿业公司亦有多笔付给和弘公司的大额资金往来,上述款项在和弘公司账目上均记载为“收建筑公司往来款”,因此,该1600万元系关联公司正常的往来款,不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仅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间普通资金往来行为,与出资额相同纯属巧合。三、和弘公司2016年7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由审计机构认定鸿业公司对和弘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该纪要对和弘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弘公司不能再召开股东会自行认定鸿业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一、二审法院认定“和弘公司主张鸿业公司2005年8月5日转走讼争1600万元系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违背了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1600万元系鸿业公司股东江宇集团于2003年11月27日代替鸿业公司认缴,鸿业公司于2005年8月2日从和弘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将该1600万元转出,鸿业公司收据显示该款项用途为“往来款”,和弘公司账目对该款项记载为“付建筑公司往来款”,该款于同日由鸿业公司以往来款名义支付给江宇集团。根据和弘公司2016年7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和弘公司委托华通鉴会计师事务所对鸿业公司上述1600万元款项的转出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表示无法对和鸿业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出具结论。2017年10月13日江苏捷宏普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该1600万元不包含在和弘公司分包给鸿业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的七个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中,而鸿业公司对该1600万元的去向并未作出合理解释,鸿业公司主张系在江浩、夏友保授意下而转出案涉160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鸿业公司转出该1600万元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丁 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