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民初2731号
原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742X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海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759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
被告:江苏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1176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8号11层。
法定代表人:施惠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江苏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在共同执行中双方发生争执,经协调不能调解时,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但因位于南京市的仲裁机构仅有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该约定是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故应优先适用仲裁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570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