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2113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涉案工程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因此,景泰公司与鸿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就景泰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双方参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4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在扣除2%总包配合管理费105407.76元后,鸿业公司向景泰公司支付5164990.09元,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景泰公司在该结算协议上签章。景泰公司现主张因《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其不应当支付总包配合管理费的主张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亦与结算协议内容不符,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就景泰公司向城建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且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景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城建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按照协议约定对借款利息716321.15元进行了扣除,双方在2016年2月4日最终结算完毕,景泰公司在该结算协议上签章。景泰公司现主张借款利息不应扣除的主张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亦与结算协议内容不符,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有才
审判员 丁 浩
审判员 史承豪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