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04民初9109号
原告:***,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463526。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8年10月-11月份养老保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1年3月份进入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生产员工、叠磁钢、杂工,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我交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26日,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未交纳2018年10月份-11月份的养老保险2000元。2018年10月上班整月25天,2018年11月还在上班。劳动合同解除后,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给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8年10月-11月份养老保险,因补交养老、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