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兴邦国际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04民初674号

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463526。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兴邦国际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00672904707T。

法定代表人:徐建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兴邦国际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兴邦国际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邀请原告参加编号为XB2017-ZB002的“北极星纸浆阿玛扎尔项目仪表电气包段设备”的招标。2018年1月3日,被告通过邮件变更了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收款账户。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将投标保证金3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8年1月15日,被告现场公布原告未中标,承诺投标保证金于3个月内退回。但之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退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以邮件方式承诺最晚在2019年8月底前退还3万元投标保证金,但至今未予退还。

被告黑龙江兴邦国际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承认未退还原告3万元投标保证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2月25日被告方发给原告方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作为邮件附件的招标文件各一份,2018年1月3日被告方发给原告方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2018年1月5日银行交易凭证一份,2018年1月10日被告方发给原告方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作为邮件附件的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2019年8月12日被告方发给原告方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企业名称原为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变更为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投标商参加于2018年1月11日召开的“北极星浆纸阿玛扎尔项目仪表电气包段设备”招标业务洽谈会,邮件所附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为3万元,提交方式为汇款至指定账户,提交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9时前;收到投标保证金视为交款人参与投标,各种形式的撤标或中途退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2018年1月5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3万元汇入被告变更后的指定账户。后原告未中标上述项目,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被告方于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承诺最晚于2019年8月底前退还原告3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保证金的性质、金额、交款方式、交纳期限、对应权利义务、退还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此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双方之间的投标保证金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投标保证金,显属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赔偿自其承诺的宽限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兴邦国际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黑龙江兴邦国际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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