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403号
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权哲,男,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
被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芸,董事。
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电气公司)诉被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电气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宝沃公司:1.支付货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算至款项归还完毕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宝沃公司就新产品试制所需的零件向卧龙电气公司购买电机。2021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21年7月31日止宝沃公司尚欠卧龙电气公司货款75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宝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8月10日,卧龙电气公司向宝沃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截至2021年7月31日,宝沃公司欠75000元。
2021年8月17日,宝沃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庭审中,卧龙电气公司提交了一份《卧龙电机样件采购合同》,并称除此之外还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并提交了两张增值税发票,一张为39000元、一张为36000元。
卧龙电气公司称对账函中记载的75000元为该两份合同的总货款额。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询证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卧龙电气公司与宝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据双方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可以认定卧龙电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宝沃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宝沃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了需要立即支付货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
宝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
二、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本金75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