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2942号
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463526。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峰,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道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鹏胜重工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620660XM。
法定代表人:张明。
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江苏明道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明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明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电机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一定规格的电机给被告。发生业务至今,被告累计欠款68725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明道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金额未经双方结算,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付款金额不清,不符合付款要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货单五组,询证函一份,电话及微信催讨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律师函顺丰快递客户联一组。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货单和电话及微信催讨记录等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询证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询证函明确说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无被告经办人签名及加盖公章或财务章,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872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询证函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被告对询证函中加盖的“江苏明道环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所载内容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仅是对欠付原告68725元还是40925元有争议,故本院对询证函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关于具体欠付金额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关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相应邮寄凭证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未收到信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庭后查询邮寄快递物流,发现该份邮件未被揽收,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五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机,共计货款金额为632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陆续通过承兑汇票或电汇等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复核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回复,被告对原告询证欠付的68725元货款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差额27800元,欠付款项为40925元。原、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发生争议,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酿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双方互为给付,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负有向原告足额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的68725元欠付货款未经结算,双方之间欠付金额不清,不符合付款要求,不予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就其支付货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明道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计759元,由被告江苏明道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青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