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8196号
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易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3**3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一***事务所律师。
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统一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易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578351.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每日按月租金千分之三算至租金归还完毕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25478.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办公所需,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共三年。租金付款方式为三个月为一期,共计674636.52元,于每次房屋租金到期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因被告多次拖欠租金,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递交《催交房租函》,并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函,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租金数额认可,原告既收取违约金、滞纳金又不退还押金,在新冠肺炎疫情旅游行业困难的情况下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被告认为滞纳金和违约金只应支付一项,按照合同来说应该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之房屋在设备完好及可租赁的状态下出租给乙方或乙方关联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甲方给予乙方2个月免租期,免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该房屋租金(含税)为225478.84元;甲方另收取乙方两个月房屋租金作为押金,押金不可冲抵租金使用,本合同履行完毕,且乙方已付清本合同所约定之乙方所应交纳的所有费用后,押金由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该房屋租金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个月一期,首期租金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以后乙方应于每次该房屋租金到期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下期该房屋租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支付守约方三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按日加付其月租金的3‰作为滞纳金,逾期三十日,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在支付房租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房租的违约金,甲方无须退还乙方所交付的押金,如押金不够赔付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可再向乙方追偿。
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27394.2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76436.52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76436.52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76436.52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76436.52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0957.68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0957.68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0957.68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5478.84元。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交房租函》,载明:贵公司目前承租我公司房屋租金只交到2018年1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贵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合同条款中关于房租支付的约定。请贵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前将欠交的房屋租金1578351.88元(2018年2月1日-2018年8月31日)交齐并按合同约定预交下期(2018年9月1日-2018年11月30日)房租676436.52元。如贵公司不能按要求交齐房租,我公司将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执行,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2018年8月24日收到该函。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催交房租的函》,载明:目前贵司的房屋租金只交到2018年5月31日,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今的房租1803830.72元一直未交。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签收。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函》,载明:我公司决定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你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搬出,我公司将收回房屋;你公司所交付的押金不予退还;按照合同约定,你公司拖欠的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等请收到本函后立即支付。被告于2019年1月8日收到该函。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的复函,载明被告承诺在1月30日之前彻底办理并腾退场地,承诺及时归还应付的欠款并承诺遵守以下还款计划:欠付房租1578351.88元(2019年1月21日已付清所有物业费用及1个月房租),由前期已支付的押金(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共计450957.68元)抵扣后,剩余款项将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2019年2月至4月每月支付375798.07元,并在2019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8日解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导致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函》,双方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8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578351.88元以及违约金225478.84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被告在两个月租金的押金不退还的情况下同意再支付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导致其损失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易到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8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易到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578351.88元、违约金225478.84元。
三、驳回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5元,由被告北京易到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易到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