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欧力-卧龙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知民初34号 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绍兴欧力-卧龙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1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悠然,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光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里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集团公司)、绍兴欧力-卧龙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光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陵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2.判令被告光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二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激振力调整机构的振动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73344.6。二原告发现被告在涉案专利仍属有效状态期间未经二原告允许擅自制造、销售、**销售侵害二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专利权,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二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光陵公司答辩称:1.二原告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稳定性不强,被告已提无效宣告申请;2.被诉侵权产品系依现有技术生产、销售,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提交了证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年费缴纳记录、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公证书及实物、涉案专利年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电机铭牌更换视频及图片、电机接线盒更换视频及图片、电机偏心块更换视频及图片等,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二原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了证据公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光盘、照片等,对上述证据的相关认定问题,本院将于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激振力调整机构的振动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73344.6。该专利权期限已届满。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带激振力调整机构的振动电机,包括转轴(1)、设于转轴(1)上的主动偏心块(2)和从动偏心块(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动偏心块(2)上设有激振力调整指示牌(4),所述的激振力调整指示牌(4)通过连接件固定在主动偏心块(2)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激振力调整机构的振动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激振力调整指示牌(4)上设有用于指示激振力大小的弧形箭头表示层及刻度表示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激振力调整机构的振动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激振力调整指示牌(4)通过铆钉(5)铆接在主动偏心块(2)上。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激振力调整机构的振动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激振力调整指示牌(4)上螺接一能与从动偏心块(3)相抵的限位螺钉(6)。5.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带激振力调整机构的振动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从动偏心块(3)和主动偏心块(2)呈圆盘状,两者均开设用于连接转轴(1)的偏心的装配孔(8)、与装配孔(8)相交的变形槽(7)及一边与变形槽(7)平行的“L”形缺口,缺口上开设与变形槽(7)垂直的螺钉(9)孔,螺钉(9)穿过变形槽(7)后与偏心块螺接使偏心块夹持在转轴(1)上,从动偏心块(3)的变形槽(7)的中心线过装配孔(8)孔心且与装配孔(8)孔心和从动偏心块(3)盘心的连线垂直,从动偏心块(3)的变形槽(7)作为用于指示激振力大小指针。2021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出具第532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带激振力调整机构的振动电机,包括转轴(1)、设于转轴(1)上的主动偏心块(2)和从动偏心块(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动偏心块(2)上设有激振力调整指示牌(4),所述的激振力调整指示牌(4)通过连接件固定在主动偏心块(2)上;所述的从动偏心块(3)和主动偏心块(2)呈圆盘状,两者均开设用于连接转轴(1)的偏心的装配孔(8)、与装配孔(8)相交的变形槽(7)及一边与变形槽(7)平行的“L”形缺口,缺口上开设与变形槽(7)垂直的螺钉(9)孔,螺钉(9)穿过变形槽(7)后与偏心块螺接使偏心块夹持在转轴(1)上,从动偏心块(3)的变形槽(7)的中心线过装配孔(8)孔心且与装配孔(8)孔心和从动偏心块(3)盘心的连线垂直,从动偏心块(3)的变形槽(7)作为用于指示激振力大小指针。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激振力调整机构的振动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激振力调整指示牌(4)上设有用于指示激振力大小的弧形箭头表示层及刻度表示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激振力调整机构的振动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激振力调整指示牌(4)通过铆钉(5)铆接在主动偏心块(2)上。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激振力调整机构的振动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激振力调整指示牌(4)上螺接一能与从动偏心块(3)相抵的限位螺钉(6)。 2019年1月29日,原告欧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东区五号门内“东一楼0-105”摊位处购买MV-300/3号“MV系列振动源三相异步电动机”和MV-400/3号“MV系列振动源三相异步电动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绍虞证内经字第1002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MV-300/3号“MV系列振动源三相异步电动机”价格为600元/台,MV-400/3号“MV系列振动源三相异步电动机”价格为650元/台。两产品的铭牌上皆刻有“光陵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的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皆注明“台州市光陵电器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9日,原告欧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胜大厦一楼门口收取一个纸箱快递(顺丰速运:439000938031,发件人余振国)的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绍虞证内经字第1002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纸箱快递内装有物品“电机”两台(型号皆为MV-300/3号“MV系列振动源三相异步电动机,单价约为474元/台)、《振动电机使用说明书》两份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文本一份。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刻有“光陵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的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注明“台州市光陵电器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9日,原告欧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至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韩浜村陆家147号购买型号为MV-300/3号“MV系列振动源三相异步电动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绍虞证内经字第1003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产品价格为500元/台,该产品的铭牌上刻有“光陵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上注明“台州市光陵电器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9日,原告欧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至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韩浜村陆家147号购买型号为MV-300/3号“MV系列振动源三相异步电动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绍虞证内经字第1003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产品价格为500元/台,该产品的铭牌上刻有“光陵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上注明“台州市光陵电器有限公司”。 二原告提供的电机铭牌更换视频及图片、电机接线盒更换视频及图片显示电机的铭牌、接线盒及偏心块是可更换的。 2022年2月22日,被告光陵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的台州市机电五金城购买三台“MVE系列振动源三相异步电动机”(型号MVE:300/3)的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2)浙台正证字第3518号公证书。 2022年2月23日,被告光陵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的台州市机电五金城购买一台“MVE系列振动源三相异步电动机”(型号MVE:400/3)的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2)浙台正证字第3592号公证书。 被告提供的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显示:二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圆形偏心块指示牌”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37011.1。该专利权现期限届满。专利权利要求1.圆形偏心块指示牌,包括设有轴孔的面板(91),面板(91)上表面设有刻度表示层,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91)的外周边向下延伸有用于和偏心块外周相配的限位边(92),并在面板(91)外周开有一L形缺口(94),缺口(94)的一边向下延伸形成用于限制指示牌转动的定位边(9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形偏心块指示牌,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板(91)为由薄金属片经一次冲压形成带限位边(92)及定位边(93)的盘形面板(91)。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圆形偏心块指示牌,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刻度表示层的上方覆有刻度保护层。 被告光陵公司陈述其曾生产并销售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类的产品,其中型号为MV-300/3不含税销售单价为405.31元,型号为MV-400/3不含税销售单价为460.18元,两款产品总量不超过300台。二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产品总量不予认可。 被告光陵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振动器、水泵、电机制造,销售。 另查明,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20473344.6,名称为“一种带激振力调整机构的振动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期限届满,但被诉侵权行为系在涉案专利仍属有效状态期间实施。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经比对,二原告要求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指控型号为MV-300/3号“MV系列振动源三相异步电动机”和MV-400/3号“MV系列振动源三相异步电动机”的产品,二原告认为两者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完全一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被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在审理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四台振动电机及专利号为ZL201020137011.1的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证据。 针对被告公证购买的四台二手振动电机,本院认为,该批二手电机已经使用,在使用中需对振动电机的激振力进行调节时,必然要打开电机的端盖,对偏心块进行调整,同时电机的铭牌、接线盒及偏心块具有更换可能,故此四台振动电机在被公证购买前是否曾被更换过铭牌、偏心块等无法证实,此四台振动电机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 针对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020137011.1,名称为“圆形偏心块指示牌”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从时间节点上,符合现有技术的时间要求,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11月24日。经比对,二原告认为,该专利未公开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从动偏心块(3)的变形槽(7)的中心线过装配孔(8)孔心且与装配孔(8)孔心和从动偏心块(3)盘心的连线垂直,从动偏心块(3)的变形槽(7)作为用于指示激振力大小指针”。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指示牌上未设置有限位螺钉,而该专利指示牌上设置有限位螺钉外,其余皆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经审查,上述专利号为ZL201020137011.1的专利文本证据所显示的技术方案并不具有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被告亦未证明缺失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特征,故该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本院根据二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二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一定的专利贡献率,另外涉案专利现已到期;二是被告为专业公司具有一定的规模;三是产销量,被告有一定的获利空间;四是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5000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光陵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欧力-卧龙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欧力-卧龙振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欧力-卧龙振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被告台州市光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的,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指定收款账户信息: 收款人:卧龙电气驱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农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 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 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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