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20942号
原告重庆平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平安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土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陈洁晶,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园林公司与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金土地公司已通过内部审核程序向原告平安园林公司支付本案货款,能够证明原告平安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提供苗木的义务,且原告平安公司亦向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开具发票,因此,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平安园林公司支付对应货款。但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向原告平安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尚欠原告平安园林公司货款1196735元,故原告平安园林公司要求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96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资金占用损失。虽然《苗木订购合同》约定“点对点支付”货款,但无法确定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协议补充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平安园林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将开具的发票交付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当日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已完成内部审核程序,故原告平安园林公司要求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平安园林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甲方)签订《苗木订购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所需苗木,并负责将苗木准时送达甲方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按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乙方开具本地票自产自销品种,且票面有“免税”二字,在付款前将送货签收单、合同、苗木总额发票、税收减免证明文件复印件教导甲方处,甲方点对点支付乙方账户;合同总金额为3696735元;合同详细列明了苗木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运送了苗木,并通过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验收。
2018年2月12日,原告平安园林公司向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开具四张免税发票,总额为3696735元,并于当日交付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同日,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已内部申请向原告平安园林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并经被告金土地公司财务部审核。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平安园林公司付款2000000元,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平安园林公司付款200000元,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平安园林公司付款300000元,以上合计2500000元。被告金土地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平安园林公司货款1196735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苗木订购合同、付款申请单、普通发票4张、银行业务回单2张、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和原告平安园林公司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货款1196735元;
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119673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6379.22元,由被告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传芳
人民陪审员 张代伟
人民陪审员 田正均
法官 助理 关 超
书 记 员 杨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