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易事达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易事达置业有限公司等与被告四川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1531号 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9334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易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苏家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0471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石油南路195号北门市场3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694824599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78号8-4幢1层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9901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生于1957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男,生于1977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曾用名***,女,生于1981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女,生于1972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运集团)、重庆易事达置业有限公司(易事达公司)与被告四川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雄公司)、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运集团和易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7160元。事实及理由:2002年11月9日,案外人***、***与原重庆市合川区富田运务实业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田运务仪陇分公司)和原合川区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公司仪陇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仪陇县旧城改造第C幢2层13号商业房出售给***。案外人***、***给付12000元购房款后,富田运务仪陇分公司和华易公司仪陇分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二人,但未办理不动产权手续。2011年9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富田运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运务公司)与被告世雄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富田运务公司将仪陇县富田市场(包括项目房屋和土地、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世雄公司,其中包括了对案外人***的债务,明确约定其购买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应当由被告世雄公司为其办理。之后,被告***以被告世雄公司的名义将涉案房屋移交给被告俊林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成立),由被告***和被告俊林公司共同协商处理仪陇县富田市场的债权债务。2012年5月16日,被告***以被告世雄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的不动产权证办在三人名下。案外人***、***得知情况后,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和上列被告。该案经多次审理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二原告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70000元,退还购房款12000元,二原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160元。该案的判决结果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87160元。二原告认为,在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中,被告世雄公司、俊林公司、***明知应当为案外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却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是导致二原告蒙受损失的原因,三被告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世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项目转让协议是***以世雄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后***、***、***共同设立了俊林公司,世雄公司***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应当由***、俊林公司承担所有债权债务。造成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并非由世雄公司造成,世雄公司在整个项目转让过程中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世雄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余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5月17日,案外人***向富田运务仪陇分公司缴纳购房定金2000元。2002年11月9日,***与富田运务仪陇分公司、华易公司仪陇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仪陇县旧城改造第C幢2层13号商业房出售给***,2002年11月9日付购房款10000元,余款在5日内交清,交房产手续时付4112元,交付期限为2002年5月30日前,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契税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当日,***向富田运务仪陇分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元。***接受案涉房屋后就出租给***使用,租赁费用一直由***收取。2017年10月22日,被告***以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向承租人***提出异议。 2011年9月16日,被告世雄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代乙方总体购买仪陇县富田市场项目;乙方以甲方代理人的名义与富田运务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承担协议中的各项义务和享受权利,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支付购买该项目所产生的转让费和各项税费,负责办理项目过户手续及全部费用;乙方办清项目财产的转让手续后,尽快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协助甲方将项目的资产等相关资料和经营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等交给成立的企业。 2011年9月18日,富田运务公司与世雄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富田运务公司将仪陇县富田市场(包括项目房屋和土地、项目债权、项目债务)全部转让给世雄公司,其中包括办理***的产权证书所产生的债务。 2011年12月16日,***、***、**、***共同投资成***公司,以世雄公司名义购买的仪陇县富田市场项目的产权全部过户在世雄公司名下。2012年4月6日,世雄公司、***、俊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从富田市场交***公司之日起,******公司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仪陇县富田市场的债权债务,世雄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5月10日,世雄公司、***、俊林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公司以世雄公司名义向受让人或房地产的买受人移交出卖的房屋和相关手续,为受让人或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手续,仪陇县富田市场项目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公司负责。 2012年5月16日,***以世雄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世雄公司将位于仪陇县房屋出售给***、***、**,案涉房屋于2012年7月27日已登记在***、***、**名下。 案外人***、*****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经仪陇县人民法院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川13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原告共同赔偿***、***损失70,000元,退还购房款12,000元,二原告承担鉴定费和一、二审的诉讼费共计5,160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重运集团向***转账支付80,700元。 另查明,合川市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成立,现已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合川市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重庆市平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2日变更而来,合川市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4月25日变更为重庆市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7月10日变更为易事达公司。富田运务仪陇分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成立,2014年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富田运务公司系重运集团出资组建的法人独资公司,富田运务公司已于2012年1月5日被重运集团吸收合并而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重运集团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富田运务公司与世雄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项目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仪陇县富田市场(包括项目房屋和土地、项目债权、项目债务)全部转让给世雄公司,其中包括办理***的产权证书所产生的债务。世雄公司受让项目后,未为案外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二原告为此产生损失87,160元。世雄公司作为受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为案外人***、***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应当对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俊林公司虽然与世雄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由***、俊林公司受让仪陇县富田市场项目,该项目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公司负责,但***、俊林公司并未与二原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无权要求***、俊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易事达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7,160元; 二、驳回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运集团)、重庆易事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四川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