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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庆平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8民初860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210号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七星广场滨江花园B区16栋4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平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园林公司)、***驱置业有限公司(***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3051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第一次诉讼费12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重庆园林公司与***驱公司签订多份《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园林公司承包***驱公司承建的“松江希望城景观工程”等全部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绿化工程等。合同签订后,重庆园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包括标砖、粗沙、地坂沙等,用于“松江希望城景观工程”的建设。2017年1月20日经结算,重庆园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051元。因被告未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松桃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重庆园林公司向***驱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特委托***驱公司将所欠货款支付原告,原告因此撤回起诉。迄今为止,对于所欠货款,两被告分文未付,并相互推诿,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驱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将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重庆园林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对其与**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应当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拖欠**的货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重庆园林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驱公司与重庆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驱公司将松江·希望城步梯房1、5、6#楼间景观工程发包给重庆园林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园林公司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重庆园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在**处购买标砖、**等建筑材料。2017年1月20日,经重庆园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结算,尚欠货款103051元。2019年1月2日,重庆园林公司向***驱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2016年签订的《松江希望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本公司项目部在**处购买材料欠材料款103051元,因我司近期资金紧张,且与**协商一致,特委托贵司将此款从下一次与我司的工程款拨付中扣除,支付到**账户,委托人重庆园林公司。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就上述诉讼请求曾向本院起诉,后以庭外和解为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材料供应表、委托支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园林公司承建松江·希望城步梯房楼间景观工程,并为此设立了涉案工程项目部,**向涉案工程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经结算尚欠货款103051元未付。2019年1月2日重庆园林公司向***驱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系对项目部的买卖行为进行追认,并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项目部的买卖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重庆园林公司承担。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约定,但重庆园林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势必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次诉讼费的问题,在该案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而承担诉讼费系对权利的处分,现要求作为损失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驱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系**与重庆园林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平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3051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重庆平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成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