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法律文书(稿纸)拟稿人夏静拟稿时间2014年1月2日案号(2014)深中
法立民终字第98、99、100号承办人夏静合议庭
成员林君良、李祥书记员陈欣合议庭意见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不及于上诉人。原被告之间虽有仲裁协议,但被告已经应诉答辩。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合议庭
成员签名审判长
审核意见
副庭长
审批意见庭长
审批意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98、99、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伟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少锋,男,汉族,1956年2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世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九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大东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伟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邝少锋、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九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大东空调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522-1524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少锋是依据其与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丹枫·白露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提起诉讼的,《丹枫·白露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虽约定争议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邝少锋提起诉讼时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且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应诉答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该三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审理需要追加汕头市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将该三案移送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各案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静
审判员 林君良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