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

终本某某与某某、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81执恢6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季治凤,男,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1291392586398W,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叶进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季治凤、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苏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季治凤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96722.22元及利息;被告***对季治凤的给付义务按31%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季治凤的给付义务按69%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季治凤追偿;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对季治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7080元由四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403元由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州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位于兴化市商办综合楼由北向南第壹间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有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位于兴化市新区南××室的不动产,本院均已于2019年4月30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4.本院拟处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兴化市新区南××室的不动产,案外人对本院执行该不动产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9)苏128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兴化市新区南××室不动产的执行,并于2019年9月6日解除查封。
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兴化市商办综合楼由北向南第壹间的不动产进行处置,经一拍、二拍、变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
6.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持有青岛联富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青岛尔伦镁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青岛尔伦镁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享有价值1200万元的股权。
7.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8.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流拍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财产调查结果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朱 隽
审判员 卢国祥
审判员 张建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宗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