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4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1号北明软件大楼7、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纵横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8号楼4层1**409-(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海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2号楼八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软件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纵横四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纵横四海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海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维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48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月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明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纵横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海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明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纵横四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维保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履行先后顺序,在被上诉人未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前,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负有其已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举证。涉案合同系虚假和多余的,并无履行可能性,被上诉人未来不会履行涉案合同义务。
纵横四海公司、海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纵横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明软件公司支付纵横四海公司维保费用171,000元;2.北明软件公司支付纵横四海公司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8172.3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海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纵横四海公司与北明软件公司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01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维保服务协议书》约定由纵横四海公司为海维公司所购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深信服负载均衡产品进行升级实施服务,维保费用共计171,000元。2019年5月,纵横四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项服务履行完毕,并经海维公司验收合格。后纵横四海公司多次向北明软件公司讨要维保费用,但北明软件公司以海维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纵横四海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北明软件公司和海维公司无故拖欠支付维保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纵横四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海维公司(合同甲方、买方)与北明软件公司(合同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深信服产品及服务。其中技术支持服务为5年,即2019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9日。约定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单位全称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地址为用户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在5日内向乙方预付全部货款即370,000元。
2019年2月28日,北明软件公司(合同甲方)与纵横四海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维保服务协议书》(即涉案合同),双方约定:就深信服产品项目维修保养事宜达成协议,维保范围限于深信服产品,维保费用共计171,000。收到甲方报修信息后,如需上门服务的,成都市三环路内12小时到达现场,三环路外24小时到达现场,成都市外72小时到达现场。付款方式及时间,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后且收到用户100%款后5日内支付乙方100%合同货款。北明软件公司主张深信服的项目并非在成都,故合同不真实。纵横四海公司主张合同系由别的合同修改之后使用,存在笔误。纵横四海公司、北明软件公司均认可双方没有在成都履行的合同。
2019年5月12日,海维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2019年5月21日,海维公司向北明软件公司支付了货款370,000元。
2020年12月29日,纵横四海公司委托律师向北明软件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171,000***费用。
2021年10月22日,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深信服项目的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及相关维保服务均系由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纵横四海公司共同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纵横四海公司与北明软件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纵横四海公司主张北明软件公司给付合同款171,000元,北明软件公司则主张纵横四海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根据涉案合同,北明软件公司在收到用户100%货款后5日内须向纵横四海公司支付171,000元合同款。现海维公司已于2019年5月21日向北明软件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370,000元,故北明软件公司向纵横四海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明软件公司以纵横四海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进行抗辩,不符合相关合同约定,故对纵横四海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北明软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纵横四海公司主张北明软件公司给付自2019年5月26日起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北明软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涉案合同,北明软件公司在收到用户100%货款后5日内向纵横四海公司付款。2019年5月21日,北明软件公司收到相应的款项,故纵横四海公司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纵横四海公司主张海维公司对北明软件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海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纵横四海公司与北明软件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系基于合同关系,海维公司未对该债务表示过任何担保义务,纵横四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明软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纵横四海公司合同款171,000元;二、北明软件公司给付纵横四海公司利息损失(以17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纵横四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3.45元,由北明软件公司负担。
2023年1月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1.北明软件公司认为其与天津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附赠有维保服务,故其并无必要与纵横四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支付费用。纵横四海公司则主张要根据相关证据看涉案合同是否履行,且其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维保服务。2.北明软件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其付款前应由纵横四海公司先开具发票,而纵横四海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其可以拒绝付款;同时,北明软件公司明确表示其目前仍然不准备付款。纵横四海公司则指出其未开具发票的原因系北明软件公司一直未承诺付款,且北明软件公司附加提出要求最终用户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纵横四海公司表示“如果对方同意付款,我们一定第一时间开发票”。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时间明确约定:“1、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后且收到用户100%款后5日内支付乙方100%合同货款。即:171000(大写:壹拾柒万壹仟元整),付款前7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保证向甲方开具的所有发票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商业责任和法律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再查,2019年2月19日,北明软件公司与天津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就深信服产品等约定有有效期为5年的技术支持服务、软件升级、产品质保,2次现场服务,2台部署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本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上诉人北明软件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产品购销合同中包含有维保服务,故其并无必要与被上诉人纵横四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支付费用,涉案合同系虚假和多余的。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与案外人就相关产品签订的购销合同包含有技术支持服务等项目,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合同为上诉人非自愿订立,亦无证据表明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上诉人北明软件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其付款前应由纵横四海公司先开具发票,而纵横四海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其可以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纵横四海公司应在付款前7个工作日向上诉人北明软件公司开具发票,但是,由于上诉人北明软件公司一直未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仍明确表示不准备付款,而正如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北明软件公司向被上诉人纵横四海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被上诉人实施了相关技术服务工作的情况说明,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北明软件公司拒不履行付款,显然与合同本意不符。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北明软件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纵横四海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171,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明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北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何 暄
审 判 员 **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