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5号远大中心B座25层。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1号北明软件大楼7、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支持远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北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可本案中北明软件有限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贵院应依法予以纠正。远大公司认为,在《中国远大集团总部网络基础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一期)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附件六“廉洁协议”就商业贿赂行为有明确约定,且远大公司业已完成相应事实的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为“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认定所谓商业贿赂的存在,亦不能证明**与***的有关款项往来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8条规定和协议附件六“廉洁协议”第2.4条均约定:“如乙方向用方人员商业行贿(合同价格高于同品牌同型号一般参考价格20%以上的或合同约定的参考价格20%以上的,视为乙方存在商业行贿行为之一),或甲方人员向乙方索贿,乙方满足其要求且并未向甲方举报的,一经甲方查实,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违约金,并对本方知情不报人员进行相应处理,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可知,依据协议书约定,北明公司员工向甲方工作人员行贿的或合同价格高于同品牌同型号一般参考价格20%以上的,均视为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远大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且远大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一)为谋取与远大公司的交易机会,北明公司员工**曾贿赂远大公司的协议书负责人***。在本案中,远大公司提交了北明公司信创事业部总经理**向远大集团项目负责人***转账2000元的记录、**的名片、**的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远大集团对***进行审计过程的录音资料及其文字整理资料、***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远大集团退回违纪款项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向***进行商业贿赂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协议书的招投标过程中(2019年7月),北明公司的员工**贿赂了远大公司的员工***。并且,结合协议书的签名和履行文件都可以看到,***是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面负责协议书的签署和履行,并且,北明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和远大公司的“交易机会”。(二)通过行贿远大公司的合同负责人***,北明公司获得了不合理的高价,使远大公司蒙受了不利损失。远大公司提交“北京浩宸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南宁市政府深信服防火墙结果公告”查询打印件等证据用以佐证合同约定价格高于一般参考价35%。对此,一审法院仅以上述证据“形成时间距离涉案合同签订时间较远”,无法证明相关情形的存在,不予认可。但“南宁市政府深信服防火墙结果公告”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19日;“北京浩宸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和“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两家公司的报价时间是2021年1月28日。案涉合同的签署时间在三份证据形成之间,三份证据载明的价格均低于案涉合同约定价格的35%,已经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价格已经是不合理的畸高。其次,在远大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在2018年7月19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相关设备的合理价格后,北明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反证证明合同价格的合理性。北明公司作为相关设备的供应商,完全具备证明相关价格合理的能力,应由其证明案涉设备价格合理的举证责任,但北明公司却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法院未认可本案中北明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属于原装正品,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贵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仅采纳北明公司提供验收报告和原厂服务证明等证据,不认可远大公司提供的深信服和H3C原厂维保查明记录、H3C关于2018年以来以远大集团为用户的下单采购情况查询结果、H3C关于原厂维保和原装正品的说明邮件、深信服关于“SFP-FE-LX-SM1310-A”的设备归属于维保日期的回复等证据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存在严重的偏袒!第一、远大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已被北明公司腐化,如此,***出具的所谓“验收报告”还具有合法性吗?还具有证明效力吗?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商业行贿问题的存在,认定其证明效力,已经属于枉法裁判!第二、北明公司在诉中提交的所谓“原厂服务证明”也不能尽到证明义务。因为,远大公司已经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说明,该“原厂服务证明”上面的新华三中的标志就与H3C公司的商标不符!而且该“原厂服务证明”也未加盖H3C公司的公章或由相关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形式要求。而另一份由上海威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厂服务证明”,与远大公司收到的“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提供投标文件中的“制造厂家授权书”的印章基本一直。而经远大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致函核实,神州数码从未参与过远大公司的招标项目。据此,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北明公司提交的所谓“原厂服务证明”均是其自己伪造的,没有证明效力!第三、北明公司后补交的三份文件中写明的质保服务的起算时间都与合同约定不符。无论是合同附件二:用户需求(URS),还是附件三:质量保修协议,都明确约定,“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后开始计算”,且“软件系统提供5年服务”。退一步来说,即使依据北明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所有的设备的质保起算日都应该是2020年1月20日!并且,上海威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原厂服务证明”载明其生产的A10负载均衡设备软硬件的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22年11月23日,但无论按哪一个日期计算,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提供5年服务”的要求!北明公司自己提供的文件都是自相矛盾,与合同约定不符,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绝非原装正品!综上所述,远大公司认为北明公司存在严重的商业行贿行为,并谋取了高于一般市场价格35%的不合理价格,且串通远大公司的合同负责人***对不是原装正品的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案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并由北明公司赔偿远大公司相关损失,并承担案涉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以弥补远大公司的损失!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北明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北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远大集团支付北明公司合同尾款867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远大集团支付北明公司以867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中国远大集团总部网络基础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一期)设备采购合同书》;2、判令北明公司给付远大集团违约金371700元;3、判令北明公司赔偿远大集团损失433650元;4、判令北明公司返还远大集团已经支付的货款371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5日,远大集团作为甲方(买方),北明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双方签订《中国远大集团总部网络基础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一期)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
合同书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远大集团向北明公司采购接入交换机、网络核心交换机、视频会议系统专线路由器、网络交换机光纤模块配件、网络配件及工具、网络软件授权、互联网出口防火墙、网络链路负载均衡设备、视频会议专网防火墙等设备,该条还约定了各种设备的规格型号、品牌、产地/制造商、数量、单价和合计价款;协议书第3.1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为1239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096460.18元,税额为142539.82元,税率为13%,此合同总价和单价均为固定、不变价。协议书第4条约定,卖方如约将全部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经买方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详细清单、质量合格证书、原产地证明、合同设备到货接收单;买卖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发书面订货通知,卖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预付款保函,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保函和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预付款371700元(即合同总价的30%);卖方如约将全部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向买方提供下列文件并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负责设备全部部件组装及调试并投入正常运行3个月,并通过买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签发设备最终验收证明书,自买方签发设备最终验收证明书之日,并在收到卖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805350元,且合同预付款自动转成合同设备款;合同总价的5%,即619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正常运行一年,确保无质量问题或卖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后,自买方签发设备最终验收证明书之日且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原件经买方审核无误,并在收到卖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起30日内,由买方在扣除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如有)后向卖方支付(无息)质量保证金。协议书第6.3条约定,卖方按约定交货、买方现场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的,在买方通知卖方进行安装调试后30日内,由卖方负责安装,负责设备全部部件组装及调试,并通过买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签发设备最终验收证明书;第6.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买方验收之日起算,网络交换设备12个月、信息安全设备36个月,安全设备软件升级为5年。协议书第7条约定,买方项目负责人***,卖方项目负责人**开。
合同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其中第12.8条约定,卖方应保证其有关人员了解买方有关廉洁管理的各项制度,保证不得以商业贿赂(合同价格高于专用条款约定的参考价格20%以上的,视为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来影响买方在采购过程或合同实施过程中的行为;否则,一经查实,买方除有权追回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外,卖***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赔偿金,同时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合同附件六为“廉洁合作协议”,其中第2.4条约定,乙方(即北明公司)有责任接受甲方对乙方在合同项目期间廉洁合作管理执行情况的监督,乙方单位人员有义务就甲方人员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及时向甲方单位领导举报,如乙方向甲方人员商业贿赂(合同价格高于专用条款约定的参考价格20%以上的或合同约定的参考价格20%以上的,视为乙方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之一),或甲方人员向乙方索贿,乙方满足其要求且并未向甲方举报的,一经甲方查实,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并对本方知情不报人员进行相应处理,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远大集团在2019年9月9日签署“到货签收单”,签收了北明公司交付的货物,确认所清点货物与合同相符,并在到货签收单上注明外包装完好。2020年1月20日,远大集团的***签署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注明本次项目历时一个月,完成了设备清点、安装调试、资料移交、现场培训、割接及业务测试等工作,经验收组验收,符合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范要求,系统运行正常,满足合同的各项条款,经验收小组认真讨论,一致同意通过验收。
诉讼中,双方确认远大集团已向北明公司付款371700元。
远大集团称在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为获取不合理的高额利润,北明公司的信创事业部总经理**行贿远大集团的合同负责人***2000元,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远大集团利益;经过远大集团询价,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高出一般参考价格35%,造成远大集团损失433650元。远大集团称北明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满足合同通用条款第12.8条和廉洁合作协议第2.4条约定的条件,合同应当解除。远大集团提交***签字的“审计访谈陈述”笔录,其中提到北明公司的**2019年7月19日给其转了2000元,其还给了**。远大集团另提交**向***转账2000元的记录、**的名片、**的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远大集团对***进行审计过程的录音资料及其文字整理资料、***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远大集团退回违纪款项的转账记录,以佐证其关于**行贿***2000元的陈述。北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远大集团提交“北京浩宸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及快递邮寄记录、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及快递送达记录、“南宁市政府深信服防火墙结果公告”查询打印件以佐证其关于经过询价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高出一般参考价格35%给其造成433650元损失的陈述,北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远大集团称北明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设备质保期起算时间均早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不是合同约定的原装正品。远大集团为此提交:深信服和H3C原厂维保查询步骤说明、H3C设备原厂维保查询记录、深信服设备原厂维保查询记录、H3C关于2018年以来以远大集团为用户的下单采购情况查询结果、H3C关于原厂维保和原装正品的说明邮件、深信服关于“SFP-FE-LX-SM1310-A”的设备归属于维保日期的回复等证据佐证其陈述。北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明公司提交上海威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的“原厂服务证明”和深信服科技产品服务承诺函,以证明其向远大集团提供的涉案合同中的设备均为原厂正品,且均在服务期内,符合合同约定。远大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诉讼中,经询,远大集团表示其目前仍在使用北明公司交付的设备,北明公司关于设备故障、培训等并未完全解决,且未处理软件升级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北明公司是否存在合同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8条和合同附件六“廉洁合作协议”第2.4条约定的商业贿赂行为,以及远大集团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于该争议焦点,首先,远大集团提交了北明公司信创事业部总经理**向远大集团项目负责人***转账2000元的记录、**的名片、**的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远大集团对***进行审计过程的录音资料及其文字整理资料、***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远大集团退回违纪款项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向***进行商业贿赂的事实,然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认定所谓商业贿赂的存在,亦不能证明**与***的有关款项往来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关;其次,远大集团提交“北京浩宸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南宁市政府深信服防火墙结果公告”查询打印件等证据以佐证其关于经过询价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高出一般参考价格35%的陈述,但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距离涉案合同签订时间较远,据此无法认定涉案合同价格高于专用条款约定的参考价格20%以上的情形存在。综上,根据远大集团提供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所述北明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情形存在。远大集团又称北明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设备质保期起算时间均早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不是合同约定的原装正品,其对此提交了深信服和H3C原厂维保查询步骤说明、H3C设备原厂维保查询记录、深信服设备原厂维保查询记录、H3C关于2018年以来以远大集团为用户的下单采购情况查询结果、H3C关于原厂维保和原装正品的说明邮件、深信服关于“SFP-FE-LX-SM1310-A”的设备归属于维保日期的回复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所述事实成立。根据北明公司提交的“到货签收单”、验收报告、原厂服务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北明公司已完成其交货义务,北明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亦经过远大集团的验收,远大集团就其所述涉案设备存在故障、培训等未完全解决,未处理软件升级等问题并未提交具体确切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据此对远大集团的有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北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远大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北明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北明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远大集团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明公司货款八十六万七千三百元;二、远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明公司以八十万零五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远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明公司以六万一千九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北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远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年10月14日**给***和***发送的主题为《项目预算参考》的电子邮件截图和附件、2019年6月27日***给***发送的主题为《集团网络改造立项申请》的电子邮件截图和附件、《中国远大集团总部网络基础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一期)招标文件》,上述证据证明北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参与了案涉合同招标文件的制作,案涉合同的设备清单均由北明公司提供,北明公司后续又参与投标,并中标,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应为无效。第二组证据,《中国远大集团总部网络基础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一期)投标文件-技术标(北明软件有限公司)》第142-143页、第157页、《中国远大集团总部网络基础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一期)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第239页、第241-243、中国远大集团总部网络基础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一期)中标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北明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串通投标,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合同应为无效。
北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远大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北明公司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神州数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神州数码公司的投标文件与北明公司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应否解除;2.远大公司是否应支付北明公司剩余服务费;3.北明公司是否应支付廉政违约金及损失。本案中远大公司主张北明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所供货物不属于原装正品,且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已严重损害远大集团利益,根据合同约定,远大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由此向北明公司主***违约金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远大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北明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亦无法证明案涉设备非原装设备,现北明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已经远大集团的验收并实际使用,故远大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远大公司要求北明公司支付廉洁违约金及损失、返还已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现北明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