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18053号
原告:****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清能路55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52室-1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付)。
审 判 员 张志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玉洁
书 记 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