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3675号
原告*某某,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成都大东家置业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福,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敏,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屈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成都大东家置业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家拆迁公司”)、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大东家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福、魏敏、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委托代理人钟薇、李德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起诉称,2005年9月,二被告对*某某母亲杨本玉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林家坡3幢3单元1楼4号的房屋进行拆迁。2005年9月13日,各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由被告方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方阳光城A区2幢3单元6楼21号房屋1套对杨本玉房屋进行拆迁安置。2005年9月24日,杨本玉按约定向大东家拆迁公司交纳了产权调换差价款66948.07元。2005年9月26日,经成都蜀都公证处公证,杨本玉将该房屋赠与*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2006年9月13日前,为*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东家公司辩称,大东家公司受住房保障中心委托与杨本玉、*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住房保障中心承受,大东家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涉诉房屋系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安置给王英,由大东家公司从王英处所购,因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不能提供办理该房屋产权所需资料,致使该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
被告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住房保障中心已将拆迁安置工程委托给大东家公司办理,明确约定了办理产权及相关费用由大东家公司负责,因大东家公司对相关资料没有认真审查,导致涉诉房屋产权至今未能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应由大东家公司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住房保障中心作为拆迁人、大东家公司作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与杨本玉、*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住房保障中心、大东家公司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方阳光城A区2幢3单元6楼21号房屋1套对*某某母亲杨本玉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林家坡3幢3单元1楼4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2005年9月24日,杨本玉按约定向大东家拆迁公司交纳了产权调换差价款66948.07元。2005年9月23日,*某某父母*先品、杨本玉与*某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先品、杨本玉夫妻自愿在领取涉诉房屋权证后,将涉诉房屋赠与*某某。2005年9月26日,该赠与合同经成都蜀都公证处公证。2005年10月8日,大东家公司向*某某出具《承诺》,承诺在2006年9月13日前为*某某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产权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大东家公司承担。2013年1月17日,杨本玉去世。
另查明,成都市锦江区东方阳光城A区2幢3单元6楼21号房屋系成都市统一建设办公室通过产权调换安置给王英,由大东家公司从王英处购买。2014年6月24日,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向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协助办理安置房产权证的函》,要求该局协助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同日,该局向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具复函称:东方阳光城2幢3单元6楼21号房屋,系2005年成都市统一建设办公室作为业主、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拆迁大慈寺片区北糠市街31号附1号房屋的安置房之一。2005年4月,北糠市街31号附1号房屋实施拆迁时,业主俸成忠已去世,成都市统一建设办公室用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东方阳光城A区2幢3单元的三个套一房屋对作为俸成忠继承人的王英等三人进行了安置。2013年1月,贵州省贵阳市居民俸桂辉提出北糠市街31号附1号房屋系其父俸成忠于1952年购买的私房,要求找回该房屋。鉴于东方阳光城2幢3单元三套安置房存在权属争议,建议待王英等三兄妹和俸桂辉之间的权属纠纷解决后再行处理。
因住房保障中心、大东家公司未能为*某某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某某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承诺书》、赠与合同、公证书、大东家公司提交的成都市统一建设办公室与王英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委托书、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复函、住房保障中心提交的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大东家公司受住房保障中心委托与杨本玉、*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载明,住房保障中心作为拆迁人、大东家公司作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与作为被拆迁人的杨本玉、*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故该合同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住房保障中心,住房保障中心应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住房保障中心与大东家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相对方的杨本玉、*某某。
关于*某某能否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父母*先品、杨本玉与*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该合同约定,在*先品、杨本玉领取涉诉房屋权证后,将涉诉房屋赠与*某某。但杨本玉已去世,无法自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由*某某直接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符合赠与人*先品、杨本玉的赠与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某可以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
关于住房保障中心应否承担协助办理涉诉房屋产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本玉、*某某已按约交纳了产权调换差价款,住房保障中心有义务为杨本玉、*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5年10月8日,大东家公司向*某某出具《承诺》,承诺在2006年9月13日前为*某某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承诺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住房保障中心。住房保障中心至今未能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应根据*某某的要求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因该涉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使住房保障中心、大东家公司在事实上无法为*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某某要求住房保障中心协助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因涉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某可在本案诉讼之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