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80228072(3-3)。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41328165。
负责人:胡方,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横港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旭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旭泽,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审被告:姜玉荷,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上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及原审被告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郑旭泽、姜玉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通知规定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晖
审 判 员  张红柳
审 判 员  潘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 娟
书 记 员  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原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