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执异3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

负责人:夏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横港滨江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郑旭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旭泽,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姜玉荷,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在本院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与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郑旭泽、姜玉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对终结案件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称,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2020)皖07执57号执行裁定书并对案件继续执行,同时,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因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已依法将资产转让给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已不能对被执行人抵押财产主张处置,对抵押财产申请“评估”、“拍卖”应先变更申请执行人,再由其依法提出,故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亿阳公司的破产申请,中止执行应只针对该公司而非全案,对亿阳公司也只是中止执行程序而非终结执行程序,故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依法审查如所请。

本院查明:2020年3月12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华路顺实业有限公司、亿阳公司、郑旭泽、姜玉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2020年3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亿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次日,该院(2019)黑01破5号通知书指定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担任亿阳公司管理人,并请依法中止有关亿阳公司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2020年4月29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20)皖07执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皖07执57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与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2018)皖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中的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异议中,能否同时变更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亿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其制发的民事裁定书和通知书,是依法中止有关亿阳公司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的依据。破产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对亿阳公司的执行程序也未终结。本案执行中,亿阳公司只是四名被执行人之一,依法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程序,并不影响本案对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故而,本案应依法中止对亿阳公司的执行程序,对全案其他被执行人应继续执行。异议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

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申请人)与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履行债权转让的法律手续后,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就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同时,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也失去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资格。在本案执行中,实际申请执行人是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但实际债权人是华融资产安徽分公司,这就存在申请执行人适格和变更的问题。作为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而非在执行异议中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只审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执行裁定并未对申请执行人变更事项作出裁判,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异议申请人的此项申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20)皖07执57号执行裁定书中“终结(2020)皖07执57号案件的执行”为“中止(2018)皖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2018)皖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继续执行;

三、驳回异议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浩 林

审判员 程   毅

审判员 朱 小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