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

江西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云卿路**朝阳时代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别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特,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v>
法定代表人:侯炳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路机械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宝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4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山东公路机械厂本诉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2020)鲁14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支持江西宝昌公司反诉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山东公路机械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诉部分)错将“原告请求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举证责任分配至被告承担,于法无据。1.山东公路机械厂行使《抵账补充协议》项下付款请求权应满足《抵账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条件:“双方同意待江西宝昌公司收回对外应收账款(工程款)后,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延期或减少支付剩余货款”。山东机械厂行使该协议项下付款请求权的条件为“(本诉被告)江西宝昌公司已收回对外应收账款(工程款)”。2.山东公路机械厂对其行使该请求权的条件已成就负有法定举证义务。3.一审未对“付款请求权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查,虽江西宝昌公司答辩时已明确提出该项抗辩,但一审对此避而不谈,也从未要求江西宝昌公司对此问题进行举证或说明。综上,一审判定江西宝昌公司应对“一审原告请求付款条件已成就”承担举证责任明显错误。二、(本诉部分)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并认定江西宝昌公司存在“拒不提交其所控制的书证”之行为。但就本案而言,且不论山东公路机械厂是“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举证责任方。一审法院未就“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江西宝昌是否取得应收账款)”进行审查,也从未要求江西宝昌公司提交公司应收账款情况的相关财务账簿。山东公路机械厂也从未就“江西宝昌公司已经取得应收账款”问题发表任何意见或主张,更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江西宝昌公司并不存在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之情形。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该条款认定山东公路机械厂诉请成立,明显错误。三、(反诉部分)错误驳回江西宝昌公司关于调取山东公路机械厂单方控制书证的取证申请,涉嫌包庇山东公路机械厂拒不提交其所控制书证行为。1、案涉多锤头破碎机运行时间数据仅山东公路机械厂一家能够提供,该证据属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书证”。江西宝昌公司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读取案涉多锤头破碎机设备的运行时间数据,该数据只有山东机械厂的后台系统能够读取。该数据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书证”,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准予调取。2.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江西宝昌公司调查取证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江西宝昌公司(反诉原告)庭前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案涉多锤头破碎机运行时间数据”,并同时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申请调查事项是反诉原告应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为由驳回取证申请。可见,一审该不予受理江西宝昌公司调查取证申请违反上述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四、存在不公平对待诉讼双方之行为。一审本诉所涉江西宝昌公司控制的“应收账款证据”与一审反诉所涉山东公路机械厂控制的“破碎机运行时间数据”同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书证”,但一审适用举证规则时却区别对待。在山东公路机械厂未申请法院调取或要求江西宝昌公司提交该“对方控制书证”的情形下,一审却擅自认定“江西宝昌公司存在拒不提交该书证之行为”。而反诉中,在江西宝昌公司已经申请调取并要求山东公路机械厂提交该“对方控制书证”的情形下,一审却又认定“该单方控制证据应当由江西宝昌公司自行负责举证”。一审法院在处理同一证据问题时适用了两套标准,系偏袒当地企业,不公平地剥夺了上诉人江西宝昌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五、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山东公路机械厂(本诉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条件是否成就并无证据证明。反诉部分一审未就认定山东公路机械厂实施停机操作导致江西宝昌公司停机损失的主要证据“案涉破碎机后台运行时间数据”进行调查收集,故驳回山东公路机械厂请求于法无据。
山东公路机械厂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山东公路机械厂起诉江西宝昌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已达付款请求权的支付条件。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江西宝昌公司与山东公路机械厂就买卖路星牌多锤头破碎机一事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就设备单价、付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江西宝昌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山东公路机械厂支付设备款。截止2017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江西宝昌公司尚欠付设备款915000元。201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抵账(补充)协议,江西宝昌公司以车辆别克GL8抵账260000元后,尚欠设备款655000元至今未偿还。江西宝昌公司拖欠山东公路机械厂设备款事实充分、证据充足,江西宝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山东公路机械厂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对账单》向江西宝昌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已达到付款请求权的支付条件。江西宝昌公司依据抵账(补充)协议中“双方同意待被告收回对外应收账款后,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延期或减少支付剩余货款”的约定主张山东公路机械厂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达到支付条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江西宝昌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于法有据。案涉多锤头破碎机在被答辩人处使用时,山东公路机械厂多次派人至江西宝昌公司处核实设备的现状,但江西宝昌公司均不予配合,致使山东公路机械厂至今不了解设备的具体情况。如江西宝昌公司所述山东公路机械厂远程操控设备停机给江西宝昌公司造成了损失,不可能、也不存在江西宝昌公司不配合山东公路机械厂派人查验设备的情形,否则与常理不符。且时隔多年,江西宝昌公司亦未向山东公路机械厂沟通停机一事,江西宝昌公司所称山东公路机械厂给设备停机不属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江西宝昌公司主张山东公路机械厂远程操控设备停机给江西宝昌公司造成损失一事,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山东公路机械厂停机的事实。江西宝昌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破碎机运行时间数据”仅受山东公路机械厂控制,山东公路机械厂作为生产设备的生产商,不经营电子设备也不操控电子设备,所以江西宝昌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亦属合理合法。
山东公路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宝昌公司向山东公路机械厂支付设备款6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6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江西宝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公路机械厂于2019年7月份改制后变更为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山东公路机械厂与江西宝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公路机械厂向被告江西宝昌有限公司出卖一台路星牌、型号为PS400A的多锤头破碎机,单价为93万元/台。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20日前付125,000元,2015年11月31日付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付200,000元,2016年1月31日付205,000元,2016年5月31日付35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山东公路机械厂与江西宝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公路机械厂向江西宝昌公司出卖一台路星牌、型号为PS400A的多锤头破碎机,单价为93万元/台。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25日之前付2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付200,000元,2016年1月10日付200,000元,2016年7月31日付33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自发车之日起,产品在正常使用下整机保修6个月(易损件除外);买受人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延期或者减少支付货款,保证在合同确定期限内付清余款,如逾期买受人将承担欠款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并且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随时调回设备。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2015年10月21日支付125,0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经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9月31日,江西宝昌公司尚欠山东公路机械厂货款915,000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抵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以江西宝昌公司所有的别克GL8商务车作价260,000元用于抵偿江西宝昌公司所欠山东公路机械厂款项,江西宝昌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前将该车辆交付给山东公路机械厂并配合山东公路机械厂办理过户手续;抵账完毕后,除上述车辆已抵扣部分款项以外剩余欠款,双方同意待江西宝昌公司收回对外应收账款(工程款)后,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延期或减少支付剩余货款,期间山东公路机械厂不再向江西宝昌公司主张任何违约金或滞纳金。江西宝昌公司将协议约定抵账的车辆交付给山东公路机械厂后,至今尚欠山东公路机械厂设备款6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函》、《抵账(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山东公路机械厂将设备交付给江西宝昌公司后,江西宝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设备款。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最后一次支付设备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山东公路机械厂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山东公路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江西宝昌公司所辩称的山东公路机械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虽然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抵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已抵扣部分款项以外剩余欠款,双方同意待被告收回对外应收账款(工程款)后,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延期或减少支付剩余货款,期间山东公路机械厂不再向江西宝昌公司主张任何违约金或滞纳金。此约定是对2019年9月24日以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山东公路机械厂对2016年7月31起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违约金的主张。江西宝昌公司不支付违约金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江西宝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承担违约金,山东公路机械厂要求江西宝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截至2019年9月24日止,山东公路机械厂要求江西宝昌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设备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江西宝昌公司所辩称的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主张付款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山东公路机械厂无法核实江西宝昌公司的对外应收款情况,江西宝昌公司应当提供对外应收款的证据,江西宝昌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山东公路机械厂有权向江西宝昌公司追偿设备款。江西宝昌公司反诉称由于山东公路机械厂擅自将该设备进行了停机操作,造成停机损失15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宝昌公司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山东公路机械厂擅自进行停机,也未提供其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江西宝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设备款6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宝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江西宝昌公司、山东公路机械厂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江西宝昌公司是否“收回应收账款(工程款)”这一举证内容应由哪方当事人举证;山东公路机械厂是否擅自停止设备运行导致江西宝昌公司经济损失。
山东公路机械厂与江西宝昌公司为顺利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而签订“抵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以江西宝昌公司所有的别克GL8商务车作价260,000元用于抵偿江西宝昌公司所欠山东公路机械厂的设备款后,剩余欠款,双方同意待江西宝昌公司收回对外应收账款(工程款)后,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延期或减少支付剩余货款,期间山东公路机械厂不再向江西宝昌公司主张任何违约金或滞纳金。即江西宝昌公司向山东公路机械厂支付剩余设备款的条件是江西宝昌公司收回应收工程款,具备了履行能力。对于此条件的成就与否,自协议签订之日2019年9月24日至山东公路机械厂起诉至一审法院,江西宝昌公司并未向山东公路机械厂告知应收款项的收回情况,即是否具备了履行设备款的能力。山东公路机械厂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江西宝昌公司索要设备款,是作为民事权益主体,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法亦不违约。江西宝昌公司诉讼中主张约定的支付设备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即应收款项尚未收回,江西宝昌公司对此应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江西宝昌公司与山东公路机械厂签订“抵账(补充)协议”的时间在江西宝昌公司所述的停机时间之后,协议签订地点在设备运行现场江西宝昌公司,但该协议中并未显示设备停机的内容,江西宝昌公司无证据证明山东公路机械厂擅自远程停止机械设备运转。一审法院认定江西宝昌公司所称山东公路机械厂擅自停止设备运行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江西宝昌公司上诉称山东公路机械厂应举证证明主张设备款的条件已成就,对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驳回山东公路机械厂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江西宝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2元,由上诉人江西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单仕东
审判员 王玉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齐鑫卉
书记员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