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坤,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侯炳才,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坤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1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坤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2021)鲁0102行初512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以申请人诉求不属于山东省国资委职责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是政府主导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定性错误,申请人的诉求本来就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被申请人是否是国企改制无关。二、一审、二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发送的《告知函》称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参与企业改制的员工身份,无权参与企业改制,但(2018)鲁140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0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改制完毕,被申请人己是独立的法人,以申请人诉求是被申请人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拒不受理,并明确认定应由改制后新公司负责处理。本案是在已经法院判决双方本来存在有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仍然拒不同意申请人以员工身份参与企业改制,依法享有国企改制补偿金才产生纠纷,系在被申请人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也是在双方是否应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而不是在政府主管部门对被申请人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一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应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申请人主张本案系在被申请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发生的民事纠纷,其应以员工身份参与山东公路机械厂改制,享有经济补偿金。山东公路机械厂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的整体改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并非企业自主改制产生的争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坤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坤
书 记 员 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