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侯炳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1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1599号民事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1192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诉求实质上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被上诉人是否是企业自主改制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国企改制中涉及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方案本无异议,上诉人的诉求实质就是在法院已经依法判决双方存在有劳动关系情况下,而被上诉人仍然不同意上诉人以职工身份参与企业改制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实质是在被上诉人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2017年6月,被上诉人发送《告知函》:“山东公路机械厂对你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你与山东公路机械厂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山东公路机械厂进行改制,因你与机械厂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你不具备参与企业改制的员工身份,无权参与企业改制。若你对上述告知内容有异议,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法律途径解决”,2018年9月3日经德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鲁140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认定:1、原告与被告山东公路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山东公路机械厂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证明被上诉人《告知函》中所谓的“你与公路机械厂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你不具备参与企业改制的员工身份,无权参与企业改制”从一开始就是错误。2.被上诉人国企改制时的上级政府主管单位也已经以上诉人的诉求是双方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改制完毕,被上诉人已是独立的法人,以上诉人诉求是被上诉人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拒不受理,并明确认定应由改制后新公司即被上诉人负责处理。二、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据此,以上诉人所诉事项非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并非只要是涉及国企改制相关纠纷就应完全排除法院受案范围,何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国企改制本身及涉及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方案并没有异议。上诉人的诉求是在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本来就有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仍然拒不同意上诉人以员工身份参与改制情况下才产生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因上诉人诉求实质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据此,本案也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案件范围,被上诉人并非属于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192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员工身份参与企业改制,享有国有企业改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101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所诉事项并非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下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举措,并非企业自主决定。其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山东公路机械厂在2017年改制前系省属国有企业,在政府主导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上诉人未以员工身份参与企业改制,其因要求享有国有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金与被上诉人产生的争议属于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并非企业自主改制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刘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