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河,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丹,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原山东公路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
法定代表人:侯炳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3.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29040.07元,并支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前的工资5156元/月;4.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克扣上诉人2005年、2012年工资(多扣的公积金款)336.6元、76.38元及支付赔偿金412.98元,共计825.96元;5.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8424元;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拖欠、克扣上诉人工资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无给付期限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表》,上诉人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将签订上述确认表认定为未完成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由此导致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是否签订该表不是被上诉人拒付经济补偿金的合法和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双方交接完工作后,将经济补偿金支付到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应支付两倍赔偿金。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支付被拖欠、克扣工资及赔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2.一审法院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支持上诉人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另支付一月工资4364.51元。3.一审法院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条规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支付其两倍赔偿金的诉求。
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费用无异议。协议中,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上诉人同意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安置,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129000元经济补偿,上诉人对经济补偿及相关费用无异议,且声明不愿意到改制后企业工作,自愿决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后自谋职业。二、经济补偿金未及时发放系因上诉人个人原因。2019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通知》一份,告知其来厂签订《解除合同补偿确认表》,于2019年4月25日前完成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不来视同选择进入社会自谋职业,放弃到新公司工作。因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完善上述手续,故未发放经济补偿金。上述通知,被上诉人亦于2019年4月20日在德州日报登报通知。三、拖欠的各项费用19284.59元,被上诉人已经承诺两年内偿还,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019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关于签订补偿协议书及解决拖欠费用的告知书》,向其释明因欠费总额较大,改制后企业无力全额偿还,并承诺在两年内还清所有欠费。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0日、2020年1月17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欠费3500元、5196.81元,余款会在2021年4月1日前结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284.59元+4364.51元及赔偿金19284.59元共计43725.18元,并支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前的工资5156元/月;3.判决被告退还克扣原告2005年、2012年工资(多扣的公积金款)336.6元、76.38元及支付赔偿金412.98元共计825.96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842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2年8月参加工作,1993年3月进入山东公路机械厂。2019年3月21日,山东公路机械厂出具《关于签订补偿协议及解决拖欠费用的告知书》,……二、改制过渡期的补偿从基准日(2017年5月31日)到签订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底)之日,我们称为改制过渡期。选择到社会自谋职业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得到该补偿。……拖欠的费用及解决办法:1)拖欠的职工社保金,一律及时补齐;2)过渡期内职工个人缴纳的公积金部分全部返还。3)欠发职工工资、欠2017年未休年假补助、欠职工退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等项费用。关于上述2)和3)条中所欠费用,因欠费总额较大,改制后企业暂无力及时全额偿还,争取尽快补发拖欠的工资,并承诺两年内还清所有欠费。三、截止2019年3月31日,山东公路机械厂(除内退职工以外的)所有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不再有任何待遇。
2019年3月22日,山东公路机械厂(甲方)与***(乙方)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鉴于山东公路机械厂进行企业改制,即山东公路机械厂的全部国有产权对外转让,改制为非国有资本控股的公司制法人,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由改制后企业的出资人自主决策经营管理。《山东公路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已于2018年2月12日经职工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现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乙方同意按照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之规定进行安置。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明细如下:经济补偿金129000元。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仍须履行下列义务:1、继续履行岗位责任,及早完成未完结工作;2、做好工作交接,移交财物、资料、档案等;3、清理收回经手的应收款项,向甲方结清预结的款项。五、乙方在此确认,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任何未尽事宜,且对薪资、经济补偿及相关费用等无任何异议。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可自主选择是否与改制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七、乙方特别声明:1、乙方不愿到改制后企业工作,自愿决定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后到社会自谋职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4月山东公路机械厂改制为山东公路机械厂有限公司。2019年4月18日,山东公路机械厂出具《通知》,内容为:***职工,按照《山东公路机械厂整体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山东公路机械厂与除内退职工外的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由改制后新企业承接原劳动关系。根据改制工作安排,同其他职工一样,你应该于2019年3月31日前,来厂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并自主选择进入社会自谋职业或直接到改制后新企业工作。但你只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未签订《解除合同补偿确认表》,未完成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前,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你,但你均未来厂完善以上手续,今再次通知,请你在2019年4月25日前来厂完善上述手续,逾期不来,将视同你选择进入社会自谋职业,放弃到新公司工作。
原告提供银行卡、收入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278424元;提供告知书、通知、公告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克扣的公积金;提供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公积金缴费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公积金。
被告提交通知、邮寄通知的照片、EMS快递单、德州日报登报截图,证明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要求其完善离职手续,逾期不来视为进入社会自谋职业;2019年4月20日被告将通知内容向德州日报登报告知;提交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支付表,证明被告按告知书的承诺于2019年5月10日、2020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欠费3500元、5196.81元,余款会在2021年4月1日前结清。原告质证认为,对通知、邮寄通知的照片、EMS快递单、德州日报登报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和克扣的工资是合法行为,被告改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主动支付拖欠的工资、克扣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所说承诺是单方行为,原告并没有认可。对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支付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相反更能证明被告拖欠和克扣的工资,被告虽承诺两年内付清,不能证明拖欠和克扣的工资合法,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两年内付清,而是要求立即付清,被告拖欠和克扣的工资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另查,原告诉求2005年、2012年多扣的公积金款336.6元、76.38元,被告2020年1月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签订补偿协议及解决拖欠费用的告知书》明确载明,从基准日(2017年5月31日)到签订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底)之日,称为被告改制过渡期。选择到社会自谋职业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得到该补偿。原、被告2019年3月22日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000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出具通知,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前来厂解除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原告仅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未签订《解除合同补偿确认表》,未完成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2019年4月19日被告将通知在德州日报登报告知。自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主张2017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还一直给原告开工资至2019年2月3日,是建立新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就企业改制后经济补偿、拖欠的工资、公积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43725.18元、支付赔偿金27842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5年、2012年的公积金336.6元、76.38元,原告已收到,原告诉求给付赔偿金412.98元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前的工资5156元/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原山东公路机械厂就劳动关系解除、拖欠工资、公积金及补偿金等事项所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未提出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现上诉人就协议事项另行提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累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充分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东锋
审判员  郑春笋
审判员  郝 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雪
书记员刘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