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5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吴灵燕,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18号南方证券大厦AB栋17层。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
委托代理人鲁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远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配合协议》,作为该协议甲方的被告将新世纪裙楼部分幕墙安装用脚手架工程委托给该协议的乙方--即本案原告施工。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服从甲方管理,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第三条约定“搭建脚手架所用钢管、扣件、安全网等材料完全由乙方提供”;第五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用电,保证材料运输”;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配合费用三万元”;第八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脚手架搭建费用(包括搭设、调整、拆除)二十三万元,待甲方收到××铝制品有限公司第一批搭建费用后,支付乙方十万元整,剩余款支付以××铝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进度款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第九条约定“乙方所搭建脚手架使用期限至99年10月16日”。二、原告在1999年9月14日、11月30日,分别支付给了被告一笔0.9万元、一笔1.1万合计2万元的管理费。三、2000年1月25日,原告与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新世纪广场”裙楼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所述之脚手架租给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租赁期间自1999年10月20日至工程完工止。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裁判的关键是被告是否占有原告所称之财物。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进出建设场所的钢管及扣件的具体数量有异议,但均不否认原告曾运输上述建材进入工地的事实。原告运输建材进入工地时,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建材清单的背面做了签名,而且被告也收取了原告交付的2万元“管理费”,但不能因此就将被告认定为进场建材的实际占有人,而更宜将该签名行为视作对进出建材的清点登记。原因如下:第一、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施工配合协议》,原告在搭建脚手架时不仅要服从被告管理,而且要“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即原告既要自己提供搭建脚手架所需的人力,也要自己提供“搭建脚手架所用钢管、扣件、安全网等材料”,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施工用电,保证材料运输”。所以,原告才是进场钢管、扣件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被告仅履行提供用电、保障运输的配合义务并依约收取“管理费”。第二、依据原告与案外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新世纪广场”裙楼脚手架租赁协议》的约定,自1999年10月20日起,原告就已将脚手架出租给了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至工程完工止”,从而使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成为了脚手架后续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综上所述,被告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脚手架(含钢管、扣件)的占有人,不对原告附有返还上述脚手架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76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钢管及扣件等脚手架材料;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占用钢管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人民2036283元(自2000年9月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应计至实际返还之日);4、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占用扣件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810629元(自2000年3月16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应计至实际返还之日);5、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审理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在未经向第三人核实的情况下,擅自推定本案争议标的属于案外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为涉案材料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未尽到查明事实的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租赁或保管关系。并提出当时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将工程中的幕墙分包给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且提交了被上诉人与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配合协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曾明确表示如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此案审理重要,上诉人同意申请追加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在认定案外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重要关系,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分配有重要影响的情况下,却未予追加,在未经利害关系人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涉案标的的权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签收的本案涉案材料的交货人为上诉人,并确认被上诉人已将部分材料退还上诉人,且与上诉人签订了部分材料的折抵协议,并承认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材料因当时出现停工的混乱局面,有可能系其他公司已将原属于上诉人的钢管及扣件等脚手架材料拉走的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对于涉案材料的所有权均已确认为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材料为案外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涉案材料的实际收货方和实际使用人,无论工程分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而成为本案的实际使用人,其均不享有涉案材料的所有权,其均付有返还的义务,而本案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因停工问题及其自身当时混乱的管理,导致上诉人的材料未能全部归还上诉人,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于为何未能将材料全部返还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协议,被上诉人亦未收到案外人提供的材料亦未将任何材料退还给案外人,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材料并向上诉人已退还部分的材料,尚有部分材料未予退还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无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还是从本案的法律规定来看,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材料的实际使用人,负有向上诉人返还涉案材料的义务,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直接侵占上诉人的材料而据为己有。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返还原物的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还补充提出了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为脚手架的实际占有人。首先,法律上的“占有”是指占有人对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实际控制,占有人可以是依法有权占有,也可以是无权占有。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就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并且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不仅是接收脚手架的一方,同样也是脚手架的真正使用方,同时控制着脚手架的使用、拆卸和进出管理,对脚手架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仅收取了管理费用,并且从脚手架的入场、称重接管到使用,到脚手架返还拉出时的称重、审批以及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一公斤钢管置换一个扣件的协议等书面证据,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脚手架的实际控制方,否则上诉人如果要对脚手架进行拆卸、运出,则不需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同样,被上诉人也无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脚手架的置换和拆卸进行约束。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完全认定被上诉人为脚手架的实际占有人,而原审法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租赁合同就认定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是本案脚手架的实际占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占有的成立与双方之间是什么样的合同关系是没有关系的,只要双方之间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占有情况,权利人均有权要求占有人承担返还和赔偿的责任。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的是施工分包合同,没有签订保管合同,但是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成为实际占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就不应该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这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3、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剩余材料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量不符,也可以表明材料的实际接收方、实际使用方和实际返还方均应该为被上诉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返还过任何材料,并不是实际的占有人。我方认为从整个案件的整体情况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为本案脚手架的实际占有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一直占有涉案的标的材料,其负有返还义务,并且应该赔偿占有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存在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现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偷换概念、混淆事实,毫无事实依据。l、原审判决只是认定了案外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为涉案脚手架后续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并未认定其为涉案脚手架后续的所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偷换概念,毫无事实依据。2、《‘新世纪广场’裙楼脚手架租赁协议》显示:自1999年10月20日起,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就涉案脚手架的钢管扣件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即:上诉人是出租方,案外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是承租方,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可能占有使用涉案脚手架的钢管扣件,被上诉人无退还上述钢管扣件的合同义务;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故意混淆事实的行为,请贵院明察。二、在《‘新世纪广场’裙楼脚手架租赁协议》签订之前,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配合协议》,双方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才是涉案脚手架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1999年9月1日,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业主方指定的分包单位,与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配合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将新世纪裙楼部分幕墙安装用脚手架委托给乙方(上诉人)施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服从甲方管理,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2、乙方按甲方进度要求,提供符合实业要求的脚手架,并及时按甲方需要,调整脚手架,拆除乙方所搭建的脚手架;3、搭设脚手架所用钢管、扣件、安全网等材料完全由乙方提供……5、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用电、保证材料运输;6、乙方向甲方支付配合费用叁万元整;7甲方向乙方支付脚手架搭设费用……;9、乙方所搭脚手架使用期限至1999年10月16日……”根据该《施工配合协议》的名称、内容可以清晰看出:在《‘新世纪广场’裙楼脚手架租赁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需要“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即在《‘新世纪广场’裙楼脚手架租赁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才是涉案脚手架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三、在《‘新世纪广场’裙楼脚手架租赁协议》签订之后,案外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成为涉案脚手架后续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世纪广场’裙楼脚手架租赁协议》的约定,“自1999年10月20日起至涉案工程完工,上诉人将涉案的脚手架等材料出租给案外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是毫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认定自1999年10月20日起案外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成为涉案脚手架后续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被上诉人不是该钢管扣件的实际占有人,该认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钢管扣件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此外,被上诉人从未占有、使用过上诉人的脚手架,而且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当时为了现场涉案工地的管理秩序和方便识别,在部分称量单上进行了签字,这只是为了进出管理和识别,并不是实际接收了上诉人的材料,从双方之间的《施工配合协议》和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租赁协议可以看出来。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述称,对于租赁费,最开始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给过从1999年10月20日到2000年1月25日的租赁费9万元,之后的租赁费没有给,在租赁协议中只约定了1999年10月20日到2000年1月25日之间的租金价格是9万元,没有约定之后的租金价格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在二审中述称,上诉人***退场时会对退场时搬出的材料进行清点,其中双方签订的用钢管交换扣件的协议亦是为方便双方清点拉运的材料。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是否具有返还上诉人***脚手架及扣件材料的义务。对于该问题的判断必须首先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1999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配合协议》,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系将新世纪裙楼部分幕墙安装用脚手架工程委托给上诉人***施工,有关施工工具由上诉人***自行提供使用。故在双方的上述合同关系中,对于本案所涉脚手架及扣件材料的占有、使用人仍为上诉人***。此外,2000年1月25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新世纪广场”裙楼脚手架租赁协议》的事实亦可以佐证上诉人***在签订该租赁协议时仍然对其脚手架及扣件材料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至于上诉人***退场时,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对其退场拉出的材料进行清点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即对上诉人***的脚手架及扣件材料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是本案所涉脚手架及扣件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并负有返还原物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圳××铝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上诉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
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旬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