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执恢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18号南方证券大厦AB栋17层,组织机构代码19220116-4。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
被执行人: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26层0708室,组织机构代码27953901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曾用名谢炎陆),男,1964年1月12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执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本金5,919,38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证结果如下:被执行人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吊销;被执行人深圳市协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海南炎陆集团有限公司80%的股权、海南炎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海南京豪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海南炎陆实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海南京豪酒家俱乐有限公司1%的股权、海南京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及海南恒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6.667%的股权。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既未向本院申请处分上述股权,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晓克
审判员 昝龙应
审判员 黄 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满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