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1民初655号
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成功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78262626E。
法定代表人:黄浩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红、黄丽雅,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宏钢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森迪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22411R。
法定代表人:汪传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自林、孙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钢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红、被告重庆宏钢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行车定作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0元(合同总价的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行车定作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行车的制作及安装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行车定作承揽合同总价为1120000元,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300000元,发货前支付300000元,货到被告工厂支付200000元,行车验收合格之日支付至270000元,余额50000元于行车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为止尚欠2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依法判处。
被告宏钢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法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结束,双方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验收合格即为交付完毕,但原告方违约未能依约交付:一是原告交付的起重机在吨位及宽度等相关系数上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二是原告未按约进行交付,至今没有提交安装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材料,上部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相应款项;三是原告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开具发票载明的设备型号与约定型号完全不一致。二、原告方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采取恶意保全的行为导致被告方财产和名誉上的损失,被告方将保留追偿的权利。三、在原告方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方请求对定作物鉴定以确定其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协成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
1.《行车定作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行车总价;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生产需要双方将产品名称、规格参数、数量进行变更,约定价格及其他条款不变;
3.检验证书、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监检开始到结束的时间;
4.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证明行车总价11200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起重机噪音事情经检测符合法律规定;
6.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之前已经开始使用2.8吨起重机设备。
被告宏钢公司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我方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从补充协议来看,也和合同型号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就合同约定的起重机仅有一台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检验,其余十台并未通过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从两份证据中也可以看出相应型号并非合同约定的型号;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但发票开具的型号与合同不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截至2019年12月20日双方就案涉起重机安装问题仍然在沟通,原告未能妥善处理,被告不存在拒付情形,因安装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该聊天记录中的姚总即为“损害赔偿承诺”的姚雨轩,反证代表公司自愿赔偿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照片进行过处理,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能证明起重机已使用的情况。
被告宏钢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
1.起重机铭牌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型号的产品,原告方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2.损害赔偿承诺一份,证明原告方代理人姚雨轩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出具损害赔偿承诺,该承诺载明因原告方安装相关起重机车造成被告方损失,原告方自愿承担5000元的损失;
3.微信聊天记录四份,证明因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起重机的交付,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按约履行,时至2020年1月2日被告方仍在与原告方进行交涉,要求其按约交付,但原告方至今仍未按约向被告方交付相应起重机。
原告协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铭牌与补充协议相一致,原告已交付相应规格的行车,起重机主梁跨度是根据被告方新建厂房实际长度制作的,现场需做调整,根据国家标准起重机A5级别高于A3,级别越大耐受性更好,原告没有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之前没有正式提起减扣货款;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聊天记录选择性截图,导致反映事实不完整,事实上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认为起重机噪音大要求原告方调试,经调试声音完全符合行业标准。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行车定作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定作物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国家质监部门的验收标准,双方在变更起重机吨位后,2.8吨起重设备非需要检测的特种设备,原交付条件不再适用,结合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重点是对设备噪声问题沟通,被告未对起重机是否需要提交检测进行交涉,也未提供整改后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证据,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过索赔,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第二次开票时间2019年8月2日,被告在同年12月微信联系中也有“年底了,你们赶紧处理好,该付的款就付给你们”的表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起重机已完成交付。对于被告的证据,起重机铭牌与《补充协议》变更内容基本吻合,综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交付起重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方姚雨轩的承诺,反映设备安装过程中弄脏了被告厂房墙面,同意在定作价款中减扣5000元,系代表公司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方汪传宏与原告方黄浩奇、姚雨轩的聊天记录,重点在起重机的噪声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方至今仍未按约向被告方交付相应起重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行车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基本配置、规格、型号、数量等,工程总价为112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预付款;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提货款;货到被告工厂即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进度款;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不超过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0元;余额50000元作为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后6个月,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不超过5个工作日付清,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约定完工日期: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进场。保修期为安装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违约与索赔:货物交付时如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进行免费整改,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如供方交付的设备确实存在与合同配置要求不符的、整改后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对供方进行索赔;因供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时,每逾期一周,供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照一周计算。供方逾期二十天未交付设备或供方履约能力受到严重影响,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供方退还所有款项,并追究供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被解除或终止的,不影响违约方同时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因需方原因导致的逾期交货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的,需方要求交货时,应提前付清全款;在合同生效后,需方提出退货的,需方应按照供方的履约进度给予相应的补偿,多余款供方应予以退还。由于需方退货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补偿金额的,供方有权向需方追索两者之间的差额。双方还对起重机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定作承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生产需要双方将产品名称、规格参数、数量进行变更,价格及其他条款不变。
2018年10月25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所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一份,对其中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型号规格:LH10-19.57A5)进行了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监检开始日期2017年9月26日,监检结束日期2018年10月12日。并附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7年9月2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合计金额800000元。2019年8月2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合计金额320000元。
2017年9月5日前被告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800000元,于2019年10月8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剩余定作价款至今未付。在双方法定代表人及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主要围绕解决机器噪声问题,原告方则认为噪声符合行业标准。其后,被告仍围绕设备噪声问题拒付进度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协成公司重庆办事处负责人姚雨轩2018年6月22日书写承诺:因行车梁安装期间造成被告宏钢公司墙壁污损,同意在行车货款中扣除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行车定作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宏钢公司提出起重机铭牌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的问题,双方在2017年8月6日《补充协议》中对11台A3规格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了修改,相应验收标准应予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前期900000元的进度款(包括验收合格后需支付270000元进度款中的100000元),从设备安装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其余进度款被告要求原告“安排人来解决问题后按协议支付”、“行车的事情尽快处理,公司方便安排资金”、“我们全部配合你们处理噪声问题”、“年底了,你们赶紧处理好,该付的款就付给你们”……,期间被告既未对起重机的规格型号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提交在协商期间任何设备型号的其他书面异议;根据质检总局在2014年10月30日公布的修订后《特种设备目录》,本案合同中的2.8吨起重设备不在需要检测的特种设备之列,而型号为LH10-19.57A5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2018年10月12日已验收合格,故被告认为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在答辩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在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设备运行中存在噪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前述分析,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侧重于对设备噪声问题沟通,被告从未对起重机是否需要提交检测进行交涉,也未提供整改后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证据,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过索赔,该辩解不能成为现时申请鉴定的理由。另,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既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代理人的签名,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因供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时,每逾期一周,供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仅针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而没有约定供方逾期支付价款需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告推断被告须支付“总额的5%”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定作价款,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违约金可视作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报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20000元,在扣除原告承诺给予赔偿5000元损失后,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设备交付后,被告反映的问题如属质保范围,可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钢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215000元;
二、被告重庆宏钢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本金215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计2720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7元,被告重庆宏钢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4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