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72民初1085号
原告:上港物流(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引港路XXX号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轻杰重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427-62室。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港物流(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轻杰重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书面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港物流(浙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轻杰重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判员 柯永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啸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