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柏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1民初3192号

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成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78262626E。

法定代表人:黄浩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红、黄丽雅,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慈溪市新兴产业集群区宗汉街道新兴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1PMH02。

法定代表人:郁纪坤。

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红、黄丽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行车定作款2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7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行车定作承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要求原告为其定制行车设备,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行车的制作及安装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述的行车定作承揽同总价为1979000元,且均约定了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时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10%;质保期12个月满7天支付合同总价5%;质保期24个月满7天支付合同总价5%。现上述合同的质保期均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清全部款项义务,至今为止尚欠21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依法判处。

被告中柏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协成公司提交:行车定作承揽合同三份及补充合同一份、完工确认单四份、银行付款凭证及承兑汇票等证据以证明以上事实。

结合原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行车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基本配置、规格、型号、数量等,工程总价为87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提货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货到款;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完工款;质保期12个月满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质保款;质保期24个月满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质保款,由原告按被告付款进度提供增值税发票。约定完工日期:合同签订后45天安装调试完成。保修期为安装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违约与索赔:如供方交付的设备确实存在与合同配置要求不符的、整改后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对供方进行索赔;因供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时,每逾期一周,供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照一周计算。供方逾期二十天未交付设备或供方履约能力受到严重影响,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供方退还所有款项,并追究供方的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应按照每周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照一周计算;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被解除或终止的,不影响违约方同时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因需方原因导致的逾期交货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的,需方要求交货时,应提前付清全款;在合同生效后,需方提出退货的,需方应按照供方的履约进度给予相应的补偿,多余款供方应予以退还。由于需方退货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补偿金额的,供方有权向需方追索两者之间的差额。双方还对起重机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行车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基本配置、规格、型号、数量等,工程总价为940000元,约定完工日期:合同签订后60天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违约与索赔等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定作承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生产需要把其中120mP22轨道及附件更换为P38,另外增加72m轨道、滑线及附件,价格为29000元,其他事项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行车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基本配置、规格、型号、数量等,工程总价为140000元,约定完工日期:合同签订后30天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违约与索赔等与前两份合同一致。

根据原告提供的完工确认单记载开工日期是2017年1月6日、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未写明具体日期,但注明:因场地有坑限制,推移和垫平分别延误18个工和8个工)、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29日。客户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间,被告提供银行转账或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1761000元,原告在庭审时自述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剩余定作价款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行车定作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至最后一份完工确认单均已满24个月质保期,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报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1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按照每周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照一周计算;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原告按照约定付款节点分段计算被告须支付17744元存在合同依据,且未超出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浙江中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218000元;

二、被告浙江中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7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中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