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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21民初4279号之一
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成功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78262626E。
法定代表人:黄浩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红、黄中易(实习),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易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牛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9FHCDX4。
法定代表人:潘岳平。
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易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因双方已庭外和解,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75元,由原告浙江协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琼
书记员胡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