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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8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建设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5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新时代建设公司、***立即向***、***返还投资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月1.8%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改判新时代建设公司、***立即与***、***清算武夷山市锦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施工项目合伙经营收益,并支付合伙收益6394207.50元;4.改判新时代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鉴定费7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5.判令新时代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混合型合伙协议纠纷,协议对新时代建设公司和***均具有约束力,新时代建设公司应对案涉投资款的返还和合伙利益的分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新时代建设公司不承担合伙责任错误。***、***基于***是新时代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身份,***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才会与之签署案涉《股东合作协议》。***在2017年11月13日案涉《股东合作协议》上签约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代表新时代建设公司又代表个人,该协议对新时代建设公司和***个人均具有约束力。新时代建设公司实际履行了《股东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在合作各方就项目投资款退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根据混合型合伙的特点和清算惯例,新时代建设公司应与***共同对本案投资款退还及利润分配承担付款责任。合伙项目已结束,合伙项目聘用的会计***已辞职,协议确定的外聘会计***的银行专用账户已停用的状态下,新时代建设公司作为合伙项目收益的收款主体理应负有直接向***、***结算付款的义务,与***、***对账清算,及时根据清算结果向***、***退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投资比例的项目收益及借款利息等权益,应共同对本案投资款退还及利润分配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忽略审计报告及各方对合伙项目盈余进行清算和分配的条件已经成就欠妥,新时代建设公司、***应立即向***、***退还投资款800万。基于各方均已确认***、***尚有投资款800万元没有退还,可将案涉项目《专项审计报告》第41页其他应付款***余额100万、***60万调减为0。另,2019年7月2日新时代建设公司与锦泉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终止***(二期)项目施工任务,新时代建设公司业已中途退场,协议各方确认了新时代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65491751元,协议约定质保金及预留款为7139325元。可见《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的损益结果不低于6763204.12元,***、***主张的损益结果至少应当调整为14209349元,清算和分配条件已成就。三、案涉项目(2020)闽众会专审字052号《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的损益结果不低于6763204.12元,***、***主张损益结果至少应当调整为14209349元,根据利益分配比例,***、***享有的合伙收益为6394207.05元。2019年8月5日各方协商达成一致,***业已同意2019年8月15日退还***、***投资款800万元,9月10日退还150万元,9月20日退还150万元,9月30日退还60万元。2019年8月29日,***再次确认收到项目后三期工程款时退还***、***400万元投资款。四、***、新时代建设公司采取虚增债务、虚列开支等方式人为制造案涉项目亏损假象,不仅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也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涉《股东合作协议》第三、四、五条约定,案涉项目实行预算化管理,每月月底由项目部提交下一个月的资金计划,含材料采购、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项目部月开支以及预估接待费用等,经三方股东确认后按照股份比例汇款至专用账户并实行专款专用;每月月底由专职出纳将本月开支流水账发给三方股东并由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只有三方股东签字认可的开支方可进入工程成本。关于本项目的重大事项如工程关键节点进度计划的制订、所有有关于本项目的经济合同的签订、班组、供应商以及合作伙伴的选择、重要的或费用巨大的接待等,新时代建设公司、***均须与***、***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后方可实施。案涉项目所有借款均未提供借条等证据材料,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无法明确;多数借款均是***个人所为,出借人多是其家人和亲戚。特别是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把自己持有的新时代建设公司45%的股权恶意转让给***,存在套取项目工程进度款作为借款,有“吃空饷”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项目资金之嫌。审计报告显示项目收益为6763204元,且新时代建设公司尚未完税,仍有大笔资金沉淀于新时代建设公司,本案在工程进度款全部到账后的2020年3月间仍然发生没有必要的借款,明显欠缺合理性。五、从2019年8月份***愿意退还***、***投资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项目事实上没有发生亏损,本案诉讼发生后莫须有的案涉项目亏损的资料和凭证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新时代建设公司应当退还***、***投资款并分配投资利润。六、案涉项目1%的提现费用不存在,新时代建设公司、***涉嫌伪造“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妨碍民事诉讼,依法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本案各方之间没有所谓的1%的提现费约定,案涉《股东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方可实施,且该内部责任制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七、***在案涉项目经营期间涉嫌向公职人员行贿、伙同亲属***等编造虚假借款骗取合伙项目巨额借款本息、侵占合伙财产,且在本案原审期间恶意串通转让新时代建设公司股权以逃避责任等均涉嫌严重违法犯罪,应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或监察机关处理。 新时代建设公司辩称,一、新时代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正确。1.所谓混合型合伙协议纠纷系***、***主观臆造的纠纷,本案系***与***、***合伙协议纠纷,是合伙内部纠纷,与新时代建设公司无关。新时代建设公司仅是***、***与***组成的合伙体施工的项目对外承接项目的总承包方,与案涉合伙体是内部承包关系。若有纠纷,仅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2.新时代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承担合伙体的盈亏,仅是收取管理费,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案涉协议合同主体仅是***、***与***,并没有新时代建设公司。新时代建设公司仅是依据《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收取管理费等,不承担合伙项目的亏损。合伙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新时代建设公司无关。案涉合伙协议仅能约束***及***、***。本案不存在新时代建设公司与***、***等人合伙的事实,新时代建设公司不存在返还投资款及合伙利益分配的义务。新时代建设公司不可能也不存在虚增债务、虚列开支等事实。二、新时代建设公司确实承揽了***住宅工程施工项目,然后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施工。至于***与***、***是如何合作、股份投资以及比例如何分配,与新时代建设公司无关。新时代建设公司根据与***签订的《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收取相关费用及代扣代缴税费。三、新时代建设公司与***就***项目本来就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签订相关合同符合常理及客观情况。***、***对该部分的陈述,显然不是事实。四、基于***、***恶意诉讼将新时代建设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了新时代建设公司的巨大损失,新时代建设公司保留向***、***追究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的权利。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截至目前,合伙内部收益及支出尚未结算完毕,故案涉工程项目尚不具备合伙事宜结算条件。案涉工程最终支付款项存在巨大争议,与脚手架搭设班组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各班组工程结算款未付部分工程款数额尚未结清,本案尚不具备合伙事宜结算条件。二、案涉《股东合作协议》系***、***与***三个自然人之间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新时代建设公司并非该协议之合伙人,无需承担合伙责任。三、退一步说,案涉工程项目存在严重亏损,即使嗣后合伙体具备结算条件,***也不存在退还***、***投资款及盈余分配的问题。四、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新时代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合伙协议当事人,要求新时代建设公司承担合伙协议的相关义务,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所谓混合型合伙协议纠纷系***、******、***主观臆造的纠纷。一审判决驳回***、***对新时代建设公司的诉请正确。具体理由同新时代建设公司第一点答辩意见。五、案涉合伙体不具备清算和分配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期投资2959766.51元系客观存在的,***、***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但***、***违背诚信不予确认;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工程税前结算造价的6%奖励给***,系案涉合伙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项目并没有存在下浮等情况,该奖励费用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但***、***违背诚信,未予以确认;案涉项目尚有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在诉讼过程中以及案涉项目与施工班组的纠纷尚未了结等,致使案涉合伙体的收支处于不明确状态。目前,案涉合伙体与施工班组江西中泰公司的合同纠纷尚在二审过程中,与发包方锦泉公司工程保修金的纠纷尚在一审中且锦泉公司反诉要求给付几百万元。案涉合伙体显然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具备结算及分配的条件。六、案涉审计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一审判决不予以采纳审计报告等证据正确。在原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一审中,***、***与***对案涉审计报告的内容均有异议,均认为案涉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合伙体的盈亏情况。案涉审计报告缺乏客观性,不能真实反映案涉项目的盈亏情况。七、***不存在虚列开支、虚增债务等问题,案涉项目亏损非***的原因。案涉项目之所以亏损,主要原因系发包方违约等原因致使案涉合伙体从案涉项目中途退场以及***、***在合伙过程中未依约投入合伙投资款等,致使案涉项目有大量的借款及利息产生。在合伙过程中,案涉合伙体的借款均经***、***认可的。在诉讼过程中***、***对案涉合伙体的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未予以确认,显然属于违背诚信的行为。在本案几次庭审的过程中,***、***表示对***的签字均予以认可。在合伙过程中,案涉合伙体的收支及借款均经***、***的指派的财务人员***确认及签字认可,***、***依法应当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任何投资都存在不定因素,有盈有亏均是正常的,不能因为被***、******系案涉合伙体的执行合伙人而独自承受案涉合伙体的亏损。案涉项目的亏损,依法应当由***、***与***共同承担。八、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提现费用1%客观存在,且***、***与***发生纠纷之前的,部分劳务费的提现费用由***、***派遣的财务***名下的账户支出。该账户系***、***与***确认的合伙账户,绑定了***、***的手机号码,款项收支***、***均是清楚的。***、***对案涉项目产生的劳务费1%提现费用本是认可的,仅是发生本案诉讼而不予以认可而已。另,在建筑市场中,劳务费的提现费用是普遍存在的,***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案涉项目的劳务提现的费用,依法应当作为案涉合伙体的成本列支。九、本案不存在妨碍民事诉讼及***、***陈述的所谓***违法的事实,也不存在***侵占合伙财产的情况。案涉项目严重亏损,不具备退还投资款和分配利润的条件。在本案诉讼之前后,***、***与***就案涉合伙体的盈亏均未进行结算或清算。十、***、***在上诉状中的其他陈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时代建设公司、***向***、***退还投资款人民币800万元及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月1.8%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新时代建设公司、***与***、***清算武夷山市锦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施工项目合伙经营收益,并向***、***支付应分配的收益6394207.05元;3.判令新时代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新时代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接了武夷山市锦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且本项目已经进入实质性施工阶段,甲方、乙方及丙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精诚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股份比例:***占本项目55%,***占本项目22.5%股份,***占本项目22.5%,甲乙丙三方同股同权,即享受上述比例的股东权利及收益,同时承担股份比例的责任和义务。二、本项目按照税前总造价的1%上缴建筑公司管理费,其余税费按照公司注册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由建筑公司代扣代缴。三、项目资金管理:本项目设专职出纳一名,设立本项目专款账户,所有进出本项目的资金均由专职出纳经手办理(含投资款的使用、工程款的进出与发放、项目部日常开支等一切与本项目相关的经济活动)。四、本项目实行预算化管理:每月月底由项目部提交下一个月的资金计划,含材料采购、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项目部月开支以及预估接待费用等,经三方股东确认后按照股份比例汇款至专用账户(前期由甲方先行投入的资金三方应在七个工作日予以确认,此资金为甲方按股份比例全部注资);每月月底由专职出纳将本月开支流水账发给三方股东并由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只有三方股东签字认可的开支方可进入工程成本。当***无法现场签字的时候,可口头授权***代签。乙方和丙方承诺,两方按股份比例总投资款按项目实际需要注资为壹仟万元人民币。除按股份比例进行投资的款项外,后续超出部分视作本项目借款。借款利息从实际到账之日起按月息1.8%计付,利息计入工程成本,本借款须在项目工程款开始拨付后优先偿还,最迟还款期限从项目部收到开发商第一笔工程款起算不超过一年。五、股东职责划分:本项目由***负责工程管理、协调、沟通、组织等一切事务,在工程日常事务上(如施工质量进度安全、项目部的行政管理等)乙方和丙方基本不参与,但是有关于本项目的重大事项如工程关键节点进度计划的制订、所有有关本项目的经济合同的签订、班组、供应商及合作伙伴的选择、重要的或费用巨大的接待等,甲方均须与乙方、丙方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后方可实施(在本《股东合伙协议》签订前由甲方签订的班组、材料等协议乙方、丙方予以认可)。等等。六、经营奖励:本项目由***独立追踪并成功签约,并且承诺本项目按照最新定额计价,无优惠让利或者造价下浮。因此乙方和丙方同意按照本工程税前结算造价的6%奖励给***(含前期所有费用,不含工地围墙以内且从4月16日开工仪式起的所有费用)。鉴于目前与锦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包合同尚未签订,若将来总包合同中总价下浮,则下浮的点数在上述的奖励点数中扣除。上述奖励费用何时支付另行协商。七、本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由***(甲方)自行发包。水电承包人承担水电工程所有税费、开支,并且独立完成施工管理以及结算工作。项目部按照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净收取15%的管理费,此管理费收益为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共享。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7年12月18日,发包人锦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新时代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新时代建设公司承包建设“***住宅”部分(1#~3#楼、5#~15#楼及地下室,4#楼商业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合同含税价款暂定168000000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2019年7月2日,锦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新时代建设公司(乙方)、***(丙方、担保人)签订《武夷山***(二期)工程总承包退场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终止***(二期)项目施工合作。丙方作为担保人。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以转账方式分三笔七批次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60453958元(不含附件表中的保修金、暂扣部分费用)。乙方须将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甲方已支付款项金额97898468元及本协议付款金额60453958元,总计金额158352426元的“建筑安装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批次提供给予甲方。第一笔3000万元分三批次: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9年7月17日前支付500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第二笔1500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三笔1500万元分三批次支付,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545.3958万元。甲方预留的工程总造价3%即4897498元为主体工程保修金。甲方所预留的防水保修金为300000元。甲方就安装电气部分暂扣费用1941827元。2019年8月16日,锦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新时代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武夷山***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12月18日签订***项目工程《工程总承包协议书》。 本案原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委托福建众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锦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投资、经营损益情况进行审计。2020年7月20日,福建众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20〕闽众会专审字052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1.***的投入资金,***项目部日记账中有备注“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共支出2959766.51元,由***经手记录”,该笔金额是否为《股东合作协议》所表达的“前期由甲方先行投入的资金”,因未提供合作三方予以确认的确认书或对此一致意见的质证材料以及该项资金组成的明细账册和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等鉴定资料,该支出金额2959766.51元暂不予确认为***的项目投入资金,待相关证明材料补充提供后再行调整出资额及对应的成本费用开支,本次鉴定***的项目投入资金暂记为0元;截止2018年1月25日止***、***的实际投入本项目注资款共计1000万元;退还投入资金款:2019年8月19日退还***投资款200万元、退还***投资款160万元,2019年9月30日还***投资款244万元,由新时代建设公司转至***的银行卡,因***项目投入资金为0元,该笔款项244万元转往来款核算;截至2020年4月20日***投入的项目注资款余额300万元、***投入的项目注资款余额340万元,合计投入资金余额640万元。2.武夷山“***住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营业收入151362332.88元、营业外收入270724.62元,扣减营业成本120661115.84元、营业税金及附加1247542.38元、管理费用12738612.75元、财务费用7007635.75元、营业外支出187700元、企业所得税3027246.66元,经营损益为6763204.12元。其中,经营奖励开支提留9464297元、提现劳务费提留740183元暂未纳入经营损益核算。 本案诉讼中,因案涉“***住宅”工程项目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工程,新时代建设公司与江西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泰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新时代建设公司诉求中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违约金、返还代出工代购材料费用、代第三人付款共计2049881元;中泰公司反诉请求新时代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420006.26元及暂计至2019年11月10日止延期使用费806402.96元。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闽078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闽07民终50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闽078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发回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6月16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20)闽078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新时代建设公司与中泰公司均不服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2021年2月7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以(2021)闽0782民初424号立案受理原告新时代建设公司与被告锦泉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因案涉“***住宅”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新时代建设公司诉求锦泉房地产公司退还保修金5197498元、安装电气部分暂扣费用19418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抗浮锚杆工程尾款7131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各项共计8438867元;锦泉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新时代建设公司承担因施工质量产生的后期维修整改等各项费用共计7136283元。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1.新时代建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2004年12月17日。股东:***、***。2015年10月9日,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分别为55%、45%;2020年6月17日,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分别为55%、45%。新时代建设公司的执行董事为***,经理为***,监事为***。2.***、***因本案向福建众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70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人自愿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伙合作项目虽以新时代建设公司名义承包“***住宅”建设工程施工,但新时代建设公司不是案涉《股东合作协议》中的合伙人,不应承担合伙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利润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事项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按规定分配。合伙财产范围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合伙利润是指合伙财产多于合伙债务及出资总额的部分;合伙亏损是指合伙财产少于合伙债务及出资总额的部分。本案中,***与***、***组成合伙体共同承包锦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现合伙事务已结束,***、***有权主张分配合伙利润,但有义务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在合伙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协议、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对于三人合伙投入的资金,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前期由***先行投入的资金三方应在七个工作日予以确认,此资金为***按股份比例全部注资。现***主张其前期投入的资金2959766.51元应为投资款,但三方至今并未予以共同确认,存在争议。对于***经营奖励方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同意按照本工程税前结算造价的6%奖励给***,但又约定若总包合同中总价下浮,则下浮的点数在上述的奖励点数中扣除,且该奖励费用何时支付另行协商,但三方至今未进行协商,存在争议。本案原审中福建众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20〕闽众会专审字052号《专项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经营损益情况进行审计,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的经营损益结论均不服,均主张尚有未计入其他经营收入或支出的项目。此外,新时代建设公司与锦泉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达成的《武夷山***(二期)工程总承包退场协议》,锦泉房地产公司预留的工程保修金5197498元、安装电气部分暂扣费用1941827元以及抗浮锚杆工程尾款713155元,双方针对上述款项的纠纷尚在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尚不具备合伙事宜的结算条件。因***、***、***三合伙人并未进行最终清算,对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经营奖励费用等以及其他债务如何承担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根据双方目前的举证材料及陈述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支出、债务及盈余。而合伙财产、合伙利润分配和合伙亏损分担属于合伙内部关系的核心事项,与***、***的诉求紧密相关。故对***、***要求退还投资款并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65.24元、审计费7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人共同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由三人按比例出资共同合作***住宅项目,符合个人合伙性质。新时代公司不是《股东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且与***签订《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约定将***项目交给***实行内部责任制承包施工,新时代公司收取1%管理费,结合《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收取1%管理费,项目已经进入实质性施工阶段等内容,可以认定新时代公司并非合伙人,《股东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晚于***项目实际承接时间及***作为新时代公司的注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均不足以推定新时代公司即为案涉***项目的合伙人。一审法院认定***、***、***三人为案涉***项目的合伙人正确,***、***主张新时代公司与三人形成混合型合伙关系,新时代公司应承担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合伙收益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与***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住宅项目,现***住宅项目已经终止,合伙约定的共同合作事务已结束。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现各方对合伙项目是否具备结算条件产生争议。***、***主张项目具备结算条件、***应返还其投资款及合伙利润,***否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委托福建众诚有限责任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就案涉合伙项目进行审计,但合伙各方对审计结论包括各方投入的资金、项目支出、项目收入均有异议。***、***主张尚有项目收入未纳入审计范围,***主张尚有项目支出未纳入审计范围。***主张其前期投资的2959766.51元为投资款,***、***未予认可。此外,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合伙项目尚有涉及工程预留保修金、工程款、工程材料款等内容的诉讼尚未了结。综合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尚无法确认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或亏损状况,一审法院暂未予支持***、***要求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润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65.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