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5民初2060号
原告: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鑫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鑫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鑫辉公司立即向新时代公司偿还148万元〔其中,双倍返还的定金100万元及结欠利息48万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为46.666667万元;2.***对讼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鑫辉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系百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5日,新时代公司与百鑫辉公司签订了《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百鑫辉公司同意新时代公司承包施工百鑫辉公司二期、三期厂房、办公室和宿舍楼工程;在本协议签订时,新时代公司应向百鑫辉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工程合作意向定金;百鑫辉公司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准备工作,新时代公司有权解除本合作意向,百鑫辉公司无条件返还新时代公司50万元定金,并赔偿新时代公司50万元。2015年5月11日,新时代公司与百鑫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7日,新时代公司通过银行分两次向百鑫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定金20万元及30万元,共计50万元。百鑫辉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为凭。2015年12月25日,基于百鑫辉公司原因致使案涉工程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新时代公司向百鑫辉公司发送《要求退回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定金的函》,要求百鑫辉公司向新时代公司返还定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2016年4月30日,新时代公司与百鑫辉公司签订《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个月内,百鑫辉公司保证案涉工程开工(即2016年11月30日之内);在开工一个月内,百鑫辉公司将工程意向定金50万元和按月息3%计息一并退还给新时代公司(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在2016年11月30日内未达到开工条件,百鑫辉公司应立即向新时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100万元;如在一年内没有开工的,则百鑫辉公司应向新时代公司支付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百鑫辉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场地。2017年1月19日,百鑫辉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基于百鑫辉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未能依约开工,构成违约,百鑫辉公司按双倍返还定金即100万元的方式向新时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至还清上述款项为止。该承诺书的承诺人一栏及担保人一栏均由***签字加盖手印予以确认。2018年5月1日,百鑫辉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确认:百鑫辉公司尚欠新时代公司工程定金100万元,并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之内还50万元,余下50万元在2018年10月30日内还清。如未按期还款,百鑫辉公司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上述债务由***签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至还清欠款及违约金为止。2019年7月10日,新时代公司与百鑫辉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百鑫辉公司尚欠新时代公司148万元。该协议书还约定:新时代公司同意百鑫辉公司还款时间延期至2019年12月30日,三方商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直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若发生纠纷或违约,协商不成,三方同意在新时代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百鑫辉公司仍未能按约定向新时代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经新时代公司多次催讨,但百鑫辉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新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时代公司已依约向百鑫辉公司支付工程定金50万元,百鑫辉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基于百鑫辉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无法开工等违约事由,百鑫辉公司应当向新时代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案涉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讼争款项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讼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时代公司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百鑫辉公司、***未作答辩。
新时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资料调查结果》;2.《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用款审批表》《业务回单》《收款收据》;5.《要求退回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定金的函》;6.《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7.《承诺书》;8.《还款保证书》;9.《协议书》。
本院认为,百鑫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5日,甲方百鑫辉公司与乙方新时代公司签订《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其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建百鑫辉公司二期、三期厂房、办公室和宿舍楼工程;工程造价3.6亿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指定账户转入50万元作为工程合作意向定金;甲方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准备工作,乙方有权解除本合作意向,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50万元定金,并赔偿乙方50万元。新时代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7日向百鑫辉公司转账支付20万、30万元。2015年5月12日,百鑫辉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工程意向定金收款收据。2015年5月11日,发包方百鑫辉公司与承包人新时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案涉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新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百鑫辉公司送达《要求退回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定金的函》,要求百鑫辉公司向新时代公司返还定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
2016年4月30日,甲方百鑫辉公司与乙方新时代公司签订《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作意向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在7个月内开工(即2016年11月30日内),在开工一个月内甲方将工程意向定金50万元和利息3%一并退还乙方指定账户(月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如在2016年11月30日内未达到开工条件应立即将50万元定金加倍将100万元退还乙方,如在一年内没有开工甲方并另承担补偿给乙方由2015年5月12日定金转入甲方之日起算利息,月息2%的损失赔偿。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百鑫辉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场地。2017年1月19日,百鑫辉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现由于我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开工,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50万元定金双倍即100万元返还贵司。由于我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我司郑重承诺延到2017年6月30日内全部返还100万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100万元为止”。***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盖手印。2018年5月1日,百鑫辉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其中载明:“我司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内还50万元,余下50万元在2018年10月30日内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三个月。还款保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至还清欠款及违约金为止”。***在该还款保证书的“欠款人法定代表人”“还款保证人”一栏签字并加盖手印。
2019年7月10日,甲方百鑫辉公司、乙方新时代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对甲方债务进行结算并同意,截止2019年6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48万元;乙方同意甲方欠款延期至2019年12月30日,三方商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月每元2分利息计算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丙方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丙方同意为甲方对乙方的债务起担保作用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本协议签订后任何方不得违约,若引起任何纠纷或违约,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当事人约定同意在乙方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书签订后,百鑫辉公司未还款。为此,新时代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百鑫辉公司、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百鑫辉公司结欠新时代公司款项148万元的形成过程来看,该款包含双倍定金100万元和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8万元。百鑫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新时代公司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百鑫辉公司应当偿还新时代公司1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相关规定计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协议书》约定,***对上述百鑫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而新时代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百鑫辉公司追偿。百鑫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0元,由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2元,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498元;公告费560元(已由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有关单位),由福建省百鑫辉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