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莱爱特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泰阳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766号

原告上海泰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551号267室。

法定代表人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浩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花园路88号8楼。

法定代表人周军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浩东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其以540万元从被告的大股东上海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处受让被告股份180万股,成为被告股东,股权比例为7.3171%。嗣后,因公司账目混乱,操作不规范,其向被告要求行使知情权,未获回复。现要求被告提供2001年起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强制审计以明晰被告财务状况。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无异议。此前已对公司进行过审计,原告对公司状况也很清楚。2004年前公司的章程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已经持有,无需再提供。原告入股后,公司仅开过一次股东会议,原告已参加,对会议内容已知晓,无需再提供会议记录。故仅同意提供2005年以后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告与被告的股东科技公司签约,以54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公司股份180万股,并付清了转让款。同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持股证明书,确认原告的持股比例为7.3171%。同年,原告参加了股东大会。此后,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原告为行使知情权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持股证明书、股东大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为了解公司财务经营状况,要求被告提供上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至于原告是否已通过其他途径知晓有关内容,与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无关。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2001年起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永良
  审  判  员 何  凡
  审  判  员 许雅芳
  书  记  员 龚  蕾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9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