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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地址上海市康定路699号。 负责人董志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欣,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458弄6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458弄6号21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被告上海华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欣、被告华博公司及被告华博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博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0603110029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2004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华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情况下,同意将剩余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予以展期。双方为此签订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至200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39%。同时,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华博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构成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11月17日止;被告华博集团公司为被告华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博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1万元,其余本息未能归还。被告华博集团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华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7万元;判令被告华博公司偿付期内利息人民币63,954.88元及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33,954.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判令被告华博集团公司对被告华博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展期协议书;3、保证合同;4、借款凭证;5、还款凭证三份;6、利息清单。 被告华博公司及被告华博集团公司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鉴于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华博公司及被告华博集团公司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7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63,954.88元及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33,954.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被告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 三、被告上海华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020元,共计人民币61,530元,由被告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支付。 五、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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