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莱爱特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被上诉人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华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奉浦大道111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华山路1245号兴国宾馆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699号。
  负责人董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欣,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458弄6号2101室,联系地址上海市花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458弄6号2105室,联系地址上海市花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设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财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静安支行”)、被上诉人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系统”)、被上诉人上海华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科技”)、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伟东、熊雯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琪琳担任记录,于200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春芳,被上诉人工行静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欣,被上诉人华博系统和华博科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卫东,被上诉人许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工行静安支行与华博系统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落款日期2004年3月16日),约定:华博系统向工行静安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项目集成与采购;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5年1月19日止;月利率4.425‰(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工行静安支行无须通知华博系统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逾期还贷罚息计算方式为贷款到期日前一天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适用利率加收40%,日利率按一年360天计算,一月30天计算。工行静安支行于2004年3月19日向华博系统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
  工行静安支行与新财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落款日期2004年3月16日),约定为确保上述工行静安支行和华博系统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新财富公司愿意向工行静安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主债权为工行静安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7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0个月,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5年1月1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工行静安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新财富公司一份,工行静安支行三份。工行静安支行与华博科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落款日期2004年3月16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04年11月),内容与工行静安支行和新财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工行静安支行工作人员汪欣、信贷员陈霞维和华博系统工作人员胡广达于2004年2月前往许昌对许继集团是否符合作为华博系统本案借款保证人的条件进行核保,许继集团工作人员葛娅丽、郑丽娜等予以接待。郑丽娜在工行静安支行提供的四份保证合同上填写了封面(许继集团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第一行中借款人“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以及主债权金额人民币700万元的“柒百”两字。许继集团在四份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许继集团副总裁尚衍国在落款处签名。工行静安支行工作人员将该四份许继集团单方盖章、内容未填全的保证合同带回上海。工行静安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许继集团盖章的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工行静安支行和新财富公司、华博科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这些内容除许继集团郑丽娜在许昌填写的内容外,其余手写内容系工行静安支行在上海补填,工行静安支行在该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亦系在上海补盖。工行静安支行的中心台账和银行电脑系统中未记录许继集团为本案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信息。
  2005年3月2日,许继集团向许昌市公安局控告工行静安支行信贷科长夏音、工作人员汪欣和信贷员陈霞维,认为他们利用诈骗手段非法侵占许继集团巨额财产。许昌市公安局接受登记后,派警员于同年3月7日对许继集团人员葛娅丽、郑丽娜进行了询问,葛娅丽还在次日向许昌市公安局书面陈述了关于华博系统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核保的情况。葛娅丽在口头及书面陈述中称:工行静安支行工作人员与华博系统的胡广达于2004年2月来许昌对许继集团进行核保后,工行静安支行工作人员称为避免旅途往返,要求许继集团在四份保证合同上盖章由工行静安支行带回上海,如果工行静安支行核保通过,再由许继集团补交董事会决议,并将盖有工行静安支行章的保证合同返还许继集团一份,如果核保未通过,工行静安支行将退还全部四份保证合同或予以销毁;许继集团按照工行静安支行要求在保证合同上单方盖章并填写了部分内容,工行静安支行将合同带回上海;2004年3月,胡广达给葛娅丽打电话,告知葛,工行静安支行对许继集团的担保审查未通过,因为许继集团或有负债太高,胡还说这些是工行静安支行的陈霞维告诉他的;许继集团人员还到银行电脑系统查询,未查到许继集团为本案的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信息,遂确信许继集团与工行静安支行间的担保关系未成立;工行静安支行未退还保证合同,许继集团以为保证合同已经销毁,但在2005年2月却收到工行静安支行起诉许继集团的应诉材料,葛娅丽认为工行静安支行的行为属于诈骗。郑丽娜向许昌市公安局警员陈述了其在四份保证合同上填写的内容。2005年3月11日,许昌市公安局警员在上海对华博系统工作人员胡广达进行了询问,胡在此前已向该局提交了书面意见。胡广达的口头及书面意见关于工行静安支行到许昌核保经过的陈述与葛娅丽的陈述一致。胡还陈述:在2004年3月初,陈霞维电话通知胡,因许继集团的或有负债太高,工行静安支行没有同意许继集团担保,要求华博系统另行提供担保,胡遂将此消息电话通知了葛娅丽,并又找到新财富公司作为保证人;胡基于对国有银行的信任,未向工行静安支行要回许继集团盖章的保证合同。2005年3月14日和4月5日,许昌市公安局警员在上海对工行静安支行信贷员陈霞维进行了询问,陈霞维陈述:其与汪欣去许昌核保回沪后,工行静安支行贷审会审查通过了许继集团的担保,但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下称市分行)在2004年2月底下了文件规定除总行级优质客户外,原则上不允许异地担保,如果为优质客户办理异地担保,需上报市分行审批;而华博系统不是总行级优质客户,所以许继集团为华博系统担保一事办不成;陈霞维提出对许继集团的担保不再上报,信贷科长夏音表示同意,故工行静安支行未向市分行上报审批许继集团担保一事;陈霞维遂于2004年3月中旬电话告知胡广达许继集团不能担保,要胡另寻担保单位,胡又提供了新财富公司作担保;许继集团单方盖章的合同一直放在陈霞维处,到同年6、7月份,工行静安支行发现华博系统有信用问题,欲起诉华博系统,工行静安支行信贷科长夏音遂从陈霞维处拿走合同,补填了合同内容并盖了工行静安支行印章,陈霞维认为这一行为是欺诈,许继集团的担保不成立。另在2005年2月25日晚,胡广达与陈霞维通电话,询问为何工行静安支行将许继集团列为保证人起诉,在通话中陈霞维陈述将许继集团列为保证人并非其本人意思,并称“(工行静安支行)一开始就知道(许继集团)没有担保啊”、“当初(把许继集团盖章的合同)扔掉就好了”。胡广达将该段通话予以电话录音,提交给许昌市公安局。陈霞维在接受该局调查时就该电话录音的书面整理内容表示基本属实。另胡广达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的证词与其向许昌市公安局所作的证词无出入,胡在庭审中还陈述:其陪同工行静安支行人员从许昌回沪后约过了一个多星期,陈霞维电话通知其说工行静安支行对许继集团担保的审查未通过,又过了一、二个星期,陈霞维将许继集团对外担保的信息资料交给其,告知其许继集团担保未被审查通过的原因是因为许继集团已对外担保太多,其遂电话通知葛娅丽许继集团的担保未被工行静安支行审查通过。
  工行静安支行鉴于华博系统未按期归还借款,新财富公司、许继集团、华博科技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华博系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新财富公司、许继集团、华博科技为上述欠款和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工行静安支行与华博系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工行静安支行和新财富公司、华博科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现华博科技未按约归还工行静安支行欠款,工行静安支行诉请华博科技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利息,及要求新财富公司、华博科技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许继集团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行静安支行在诉讼中称其信贷员陈霞维对许昌市公安局的陈述及与胡广达通话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但陈霞维系工行静安支行的工作人员,且陈向许昌市公安局的陈述与华博系统的胡广达、许继集团的葛娅丽向该局所作的陈述,以及胡广达在本案出庭所作的证词,能够相互衔接,彼此一致,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陈霞维、胡广达、葛娅丽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工行静安支行在诉讼中否定作为其信贷员的陈霞维的陈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陈霞维陈述的内容,工行静安支行在2004年2月从许昌回沪后,基于市分行的规定,未将许继集团的担保事宜上报市分行,而要求华博系统另行提供担保,及至同年6、7月,工行静安支行为诉讼需要,又从陈霞维处取得许继集团单方盖章的保证合同,填齐内容并加盖工行静安支行印章;这一事实再结合工行静安支行的中心台账、银行电脑系统中无有关许继集团为本案华博系统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信息记录,以及工行静安支行未曾将保证合同再归还许继集团的事实,这些事实可以证明,即使工行静安支行贷审会通过了对许继集团的担保审查,但在2004年3月间,基于其银行系统内部规定,工行静安支行又否定了许继集团作为华博系统的保证人,这是工行静安支行在当时对于许继集团担保事宜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许继集团于许昌在保证合同上填写了部分内容并单方盖章,交由工行静安支行核保人员带回上海,这一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许继集团向工行静安支行发出的由许继集团为华博系统作保证担保的要约,受要约人为工行静安支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受要约人拒绝要约,并且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原要约失效。本案陈霞维作为工行静安支行信贷员参与了对许继集团的核保过程,华博系统和许继集团均有理由相信陈霞维有权代表工行静安支行对外就许继集团担保一事作出意思表示。陈霞维将工行静安支行否定许继集团作为保证人的意思告知了华博系统的经办人胡广达,胡广达又将工行静安支行的这一意思转而告知了许继集团的经办人葛娅丽。虽然陈霞维未将否定许继集团担保的意思直接通知许继集团人员,但由于华博系统作为向工行静安支行借款的主债务人,陈霞维将工行静安支行的否定保证人担保的意思向主债务人作了表示,理应清楚主债务人势必将工行静安支行意思转而告知保证人。所以工行静安支行否定许继集团作担保的意思,在2004年3月经由工行静安支行信贷员陈霞维发出,通过借款人转述到达了许继集团,许继集团的葛娅丽接到胡广达的通知时,即是工行静安支行拒绝许继集团保证要约的通知到达许继集团之时,许继集团原发出的保证要约失效,所以原许继集团单方盖章的保证合同不生效。工行静安支行未将保证合同返还许继集团及银行电脑系统中无许继集团为本案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担保记录的事实,也进一步使许继集团确信其与工行静安支行的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后工行静安支行在2004年6、7月间补填合同内容补盖印章,再起诉要求许继集团承担保证责任,这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工行静安支行向许继集团发出的新要约,许继集团对此予以拒绝,故工行静安支行无权再以原未生效的保证合同为依据要求许继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工行静安支行要求许继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华博系统偿还工行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为基数,2004年7月21日至2005年1月19日按月利率4.425‰计,2005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再加收40%罚息计算至还款日止);新财富公司和华博科技对华博系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博系统追偿;对工行静安支行要求许继集团对华博系统的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0元、保全费人民币35,520元,合计人民币80,530元,由华博系统、新财富公司、华博科技共同负担。
  上诉人新财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新财富公司是基于华博科技和许继集团担保才同意为华博系统的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二、陈霞维仅系工行静安支行信贷员,其所谓的“工行静安支行否定许继集团作为保证人的通知”并非工行静安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许继集团接到陈霞维的“工行静安支行否定许继集团作为保证人的通知”,理应索要担保文件,否则应视为其默认工行静安支行随时将其确立为担保人。四、工行静安支行并未向许继集团发出过拒绝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其提供了盖章的担保合同,故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许继集团对华博系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工行静安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虽然免除了许继集团的担保责任,但新财富公司和华博科技能涵盖华博系统的债务,据此工行静安支行不再上诉。
  被上诉人华博系统和华博科技一并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曾被明确告知许继集团作为担保人之一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此节事实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许继集团答辩称:一、新财富公司称其当初被告知有许继集团与华博科技担保后才同意担保的理由违背事实,缺乏证据。二、工行静安支行信贷员陈霞维完全有权代表工行静安支行向贷款有关当事人表述意见。三、许继集团在接到工行静安支行拒绝担保的通知后,虽然未将单方盖章的保证合同及时追回,但这改变不了保证合同不能成立的事实。四、工行静安支行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许继集团保证合同是工行静安支行在拒绝许继集团担保要约后,擅自采取补盖公章、补填合同内容的方式伪造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原新财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此对上诉人原新财富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在二审中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许继集团是否应对华博系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就其自身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提出抗辩,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许继集团作为保证人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因此,其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亦影响到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利益的实现与否。上诉人新财富公司称其是基于华博科技和许继集团担保才同意为华博系统担保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工行静安支行和华博系统亦对上诉人新财富公司的上述主张持否定态度;在工行静安支行与新财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也未将此作为其提供保证的条件;且上诉人新财富公司对其本身所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相对于债权人而言,上诉人与其他担保人均为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其保证人的地位是平行的,均对于债务人华博系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他人是否提供保证不是其作为保证人的前提。上诉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亦应审查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有无其他保证存在等情形,其疏于审查,亦未将此作为条件订入合同条款,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许继集团是否应对华博系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陈霞维作为工行静安支行的工作人员,并以信贷员的身份参与了对许继集团的核保过程,故其将工行静安支行否定许继集团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告知华博系统,华博系统作为主债务人又转告许继集团经办人并无不妥。华博系统和许继集团均有理由相信陈霞维有权代表工行静安支行对外就许继集团担保一事作出意思表示。其次,鉴于陈霞维、胡广达、葛娅丽在许昌市公安局的陈述以及胡广达的证词彼此前后衔接一致,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结合工行静安支行的中心台帐、银行电脑系统中并无许继集团为华博系统担保的信息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工行静安支行基于银行系统内部的规定而否定许继集团保证人的身份是工行静安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上诉人新财富公司认为许继集团接到陈霞维的“工行静安支行否定许继集团作为保证人的通知”,理应索要担保文件,否则应视为其默认工行静安支行随时将其确立为担保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许继集团单方盖章填写的保证合同是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行为并无不妥,现作为受要约人的工行静安支行拒绝要约,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故要约失效,合同不能成立。工行静安支行未将保证合同返还许继集团以及许继集团未将其单方盖章的保证合同追回均不会影响许继集团担保责任的免除,故上诉人以许继集团未索要担保文件应视为默认担保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鉴于作为债权人的工行静安支行并未就本案争议事实提起上诉,其对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的认可亦证明了工行静安支行对许继集团不再为华博系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可。
  综上,工行静安支行与华博系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新财富公司、华博科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恪守。一审判决华博系统归还工行静安支行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利息,判决新财富公司、华博科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工行静安支行要求许继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0元,由上诉人新财富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航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史伟东
  书  记  员 王琪琳
    二OO五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