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莱爱特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泰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浩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蓝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泰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博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系统工程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博系统工程公司于1994年7月4日设立,成立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月18日,泰阳实业公司与上海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泰阳实业公司以540万元受让华博科技公司所持华博系统工程公司180万股的股份。泰阳实业公司于次月10日付清转让款。同年10月8日,华博系统工程公司向泰阳实业公司出具持股证明书,确认泰阳实业公司出资540万元取得华博系统工程公司180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7.3171%。后华博系统工程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博系统工程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泰阳实业公司作为其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华博系统工程公司称2003年至今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泰阳实业公司对此不能举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华博系统工程公司提供2007年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不予支持。华博系统工程公司又辩称公司章程自2002年起未作修订,其报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为2002年5月29日制定的章程,鉴于该章程华博系统工程公司已向泰阳实业公司提供,对泰阳实业公司要求华博系统工程公司提供其2007年公司章程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华博系统工程公司已向泰阳实业公司提供2007年财务会计报告,故泰阳实业公司再要求华博系统工程公司提供,原审法院也未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泰阳实业公司诉请要求华博系统工程公司提供的材料均已获得,华博系统工程公司无需再行提供。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泰阳实业公司要求华博系统工程公司提供2007年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在原审开庭审理期间增加了要求被上诉人华博系统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提供自2001年以来的会计帐簿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华博系统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未在原审中提出过要求被上诉人华博系统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提供2001年以来的会计帐簿的诉讼请求,故不同意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华博系统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提供2007年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事实调查阶段,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曾提及要求华博系统工程公司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但对原始凭证具体的范围和内容均未予以明确。此外,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未在原审案件开庭审理期间提出过增加要求被上诉人华博系统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提供2001年以来的会计帐簿这一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当事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且增加的诉请内容亦应具体、明确。因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未具体而明确地提出增加要求被上诉人华博系统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泰阳实业公司提供2001年以来的会计帐簿这一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高越强
  书  记  员 马颖裔
    二○○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