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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跃红,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松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温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跃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上诉人温跃红的委托代理人温平,被上诉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仁、赵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温跃红是南岗区民益街63号3栋2单元304室的产权人,具有产权证。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被动迁改造是哈尔滨市政府2011年的整体规划项目,南岗区政府拆迁办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该地段进行拆迁,温跃红的房屋处在被拆迁房屋范围内。
2012年9月2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银行街铁路大院棚改项目进行安全性鉴定。2013年4月3日,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63-2号住宅作出鉴定报告,综合评定为,“该建筑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为Du级,住宅结构整体性安全性等级为Du级,住宅的整体安全性等级为Dsu级”。
2013年4月4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哈南房停用告字(2013)412号)及“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哈南房迁决字(2013)412号)要求温跃红停止使用危险房屋,立即迁离转移。现在该棚户区改造已拆迁完毕,原场地已改造为居民休闲公益广场。
温跃红一直未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和南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为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2011年7月6日作出的哈(南)房征决公字(2011)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该行政案件已开庭但尚未判决。
温跃红在一审中诉称:温跃红是南岗区民益街63号3栋2单元304室的产权人,2013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对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进行拆迁,温跃红的房屋在被拆迁范围。2012年9月2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被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银行街铁路大院棚改项目进行安全性鉴定。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做出鉴定报告,认定温跃红的房屋为危险房屋。温跃红认为,1、温跃红从来没有授权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温跃红的房屋进行鉴定。该房屋也没有任何人进行过现场检查及检测,该报告为虚假报告。2、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结构安全性鉴定资质,也没有通过资质认定及计量认证,不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资质,其经营范围并无结构安全性鉴定的经营项目,所出具的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27家有资质的名单之内,并不具备鉴定的资质。其也不是哈尔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机构,其所出具的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3、该报告的委托人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建办,报告的委托人违法。委托人既不是温跃红房产的产权人,也不是温跃红房产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委托主体资格。4、报告的内容虚假,适用标准错误,伪造数据。温跃红的房屋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拆除后,不服该拆迁行为,将鉴定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南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定:1、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温跃红允许闯入温跃红的房屋的鉴定行为侵权;2、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民63-2﹟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无效;3、要求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予重建温跃红的房屋。4、要求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被动迁改造是哈尔滨市政府2011年的整体规划,南岗区政府拆迁办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该地段进行拆迁,温跃红所诉房屋是被南岗区政府拆迁办强制拆除的,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只是鉴定单位,所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温跃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涛身份不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能够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是其近亲属,李松涛同时担任三个案件的代理人,显然不是温跃红的近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本案撤出。3、本案应属行政纠纷,不应是民事侵权。温跃红是对政府动迁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被动迁居民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请法院驳回温跃红的起诉。4、温跃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是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委托下对温跃红房屋的整体进行的鉴定,是在委托单位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对整幢楼进行的鉴定,根本没有进入温跃红的房屋,所以不存在擅闯。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合理、科学,准确。鉴定报告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只能认定是否作为定案根据使用,无权认定其是否有效。
原审判决认为:温跃红的房屋是被拆迁房屋,已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拆迁办拆除,拆迁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拆迁单位是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仅是受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委托对温跃红的房屋作出鉴定报告,南岗区人民政府是委托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只是鉴定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的行为和南岗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具有连续性,如果温跃红认为政府拆迁行为系侵权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失,理应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要求行政赔偿。关于温跃红诉请要求认定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允许闯入温跃红房屋的鉴定行为侵权的诉讼请求,在温跃红诉状中自称,“温跃红从来没有授权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温跃红的住宅也没有任何人进行过现场检查及检测”,该诉称表明温跃红诉请的事实本身前后矛盾,温跃红并无证据证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侵权,故对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温跃红要求确认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民63-2#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无效的诉讼请求,因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仅是受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委托对温跃红的房屋作出鉴定报告,南岗区人民政府是委托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只是鉴定单位,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的行为和南岗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具有连续性,故温跃红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温跃红要求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予重建其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温跃红房屋系被拆迁房屋,已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拆迁办拆除,拆迁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拆迁单位是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非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所为,故对于温跃红要求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予重建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温跃红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温跃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跃红自行负担。
原审原告温跃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在连南岗区政府都认为温跃红的房屋拆除与房屋征收没有关系的情况下,在一审法院前期要求温跃红拆分案件到民事审判庭另立案件的情况下,还认定鉴定报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伪造温跃红的诉讼请求,采用双重标准认定证据,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温跃红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温跃红诉称其房屋被拆迁系因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虚假,故请求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查,温跃红的房屋是被南岗区人民政府拆迁,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只是经南岗区人民政府委托的鉴定单位,且温跃红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存在侵权行为,温跃红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此,温跃红的房屋被拆迁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温跃红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温跃红对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且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及作出相关鉴定意见的行为,亦附属于房屋拆迁行为之中,故原审判决驳回温跃红对鉴定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对温跃红提出要求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跃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江
审 判 员  安红霞
代理审判员  王桂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