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凤香,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郭岚,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护士,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松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处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凤香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当事人、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姜凤香的委托代理人郭岚、李松涛,被上诉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仁、赵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姜凤香系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67-1号地下室4门房屋所有权人,具有产权证。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被动迁改造是哈尔滨市政府2011年的整体规划项目,南岗区政府拆迁办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该地段进行拆迁,姜凤香房屋处在被拆迁房屋范围内。2012年9月2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银行街铁路大院棚改项目进行安全性鉴定。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哈尔滨市银行街铁路大院日伪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结论为,日伪建筑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评为Du级,地基基础安全等级评为Du级,综合评日伪建筑安全性等级为Dsu级。2013年4月4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哈南房停用告字[2013]463号)及“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哈南房迁决字[2013]463号)要求姜凤香停止使用危险房屋,立即迁离转移。现在该棚户区改造已拆迁完毕,原场地已改造为居民休闲公益广场。姜凤香一直未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和南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为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2011年7月6日作出的哈(南)房征决公字[2011]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该行政案件已开庭但尚未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姜凤香房屋是被拆迁房屋,已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拆迁办拆除,拆迁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拆迁单位是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仅是受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委托对姜凤香房屋作出鉴定报告,政府是委托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只是鉴定单位,姜凤香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报告的行为和南岗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具有连续性,如果姜凤香认为政府拆迁行为系侵权行为并对姜凤香造成了损失,理应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要求行政赔偿。关于姜凤香要求认定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姜凤香允许闯入姜凤香房屋的鉴定行为系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姜凤香在诉状中自称“姜凤香从来没有授权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鉴定,姜凤香住宅也没有任何人进行过现场检查及检测”,该诉称表明姜凤香诉请的事实本身前后矛盾,姜凤香并无证据证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侵权。故对姜凤香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姜凤香诉请要求确认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日伪建筑安全性鉴定报告》无效。因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仅是受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委托对姜凤香房屋作出鉴定报告,政府是委托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只是鉴定单位,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的行为和南岗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具有连续性,故姜凤香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姜凤香要求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予重建姜凤香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姜凤香房屋系被拆迁房屋,已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拆迁办拆除,拆迁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拆迁单位是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非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所为,故对于姜凤香要求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予重建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凤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凤香自行负担。
姜凤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清本案的焦点问题。1、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姜凤香的同意所做的鉴定报告是否有效合法;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姜凤香的房屋进行的鉴定活动到底是不是侵权行为;2、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所做鉴定报告签订合同的单位与其报告上的委托单位不符;3、姜凤香先做报告后签合同的做法是否合法;4、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是否支持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5、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内容伪造,数据虚假的问题是否属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里回避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公正裁判。
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凤香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姜凤香诉称其房屋被拆迁系因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虚假,故请求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查,姜凤香的房屋是被南岗区人民政府拆迁,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只是经南岗区人民政府委托的鉴定单位,姜凤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存在侵权行为,姜凤香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姜凤香的房屋被拆迁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姜凤香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姜凤香对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且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及作出相关鉴定意见的行为,亦附属于房屋拆迁行为之中,故原审判决驳回姜凤香对鉴定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对姜凤香提出要求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凤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晓侠
审判员 石 艳
审判员 赵国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