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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81民初4640号
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99255206M。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9号。
委托代理人:陈秀超,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芳,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736062346。
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3日生。
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超,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发包的地震监测台,被告***系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施工现场开展强震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劳务人员因二被告拖欠劳务费问题,不允许原告安装人员进入台站安装设备,为保证地震监测台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进度,原告项目负责人冯志仁和被告项目经理***协商,由原告将施欠劳务费3万元借给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再由其付清拖欠的土建农民工劳务费用,被告项目经理***亲自书写了电子借条并发给原告项目负责人冯志仁,被告承诺在15个工作日被将所借欠款偿还原告,但事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与原告之间相互借贷关系,与东辰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东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短信照片2张,证明二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被告3万元的事实;
4、《证明》、《情况说明》、《工作任务通知单》、现场突发情况说明借款单》,证明李江文、冯志仁系工作职务行为。
被告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地震监测台,被告***系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黎洪台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并将借款内容用短信方式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江文,短信内容为“我是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黎洪台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由于我公司现场工地资金短缺,为了不影响公司设备安装的顺利进行,特向你公司借款30000元,支付所欠款项,还款计划如下,在公司向我支付修建满一年的台占尾款,3日内一次还清,借款人:***,身份证号:5321251979××××××××,如收到款项,不立即支付所造成的后果,由借款人全权负责。”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借款,并将该款转给李江文,李江文于2015年7月29日将该款转到***个人账户。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并不是东辰公司的员工只是作为公司工程的承包人,东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且原告方的借款是打到***的个人账上,并没有打到东辰公司账上,原告主张其与东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东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点是该笔借款是属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还系被告***个人借款。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转发给原告工作人员李江文的短信上看,虽然***在短信上称是公司资金短缺需要借款,但最终短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而非公司;其次,从原告付款的转账凭证上看,该笔借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该款转入到***个人账户,而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系有严格的区别的,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江文以其名义转款系原告下达工作任务给李江文,李江文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收款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系受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属***个人借款。原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  晏 璐
人民陪审员  凡 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