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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起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石起,男,195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周力寅,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松涛,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仁,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起与被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起委托代理人周力寅、李松涛,被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仁、赵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起诉称,原告是南岗区某房的产权人,2013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对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进行拆迁,原告房屋在被拆迁范围。2012年9月2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被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银行街铁路大院棚改项目进行安全性鉴定。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做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房屋为危险房屋。原告认为,1、原告从来没有授权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原告住宅也没有任何人进行过现场检查及检测,该报告为虚假报告。2、被告不具备结构安全性鉴定资质,也没有通过资质认定及计量认证,不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资质,其经营范围并无结构安全性鉴定的经营项目,所出具的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并不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27家有资质的名单之内,并不具备鉴定的资质。被告也不是哈尔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机构,其所出具的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3、该报告的委托人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建办,报告的委托人违法。委托人既不是原告房产的产权人,也不是原告房产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委托主体资格。4、报告的内容虚假,适用标准错误,伪造数据。原告石起的房屋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拆除后,不服该拆迁行为,将鉴定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南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定1、被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闯入原告房屋的鉴定行为侵权;2、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做出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E36住宅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无效;3、要求被告给予重建原告房屋。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被动迁改造是哈尔滨市政府2011年的整体规划,南岗区政府拆迁办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该地段进行拆迁,原告所诉房屋是被南岗区政府拆迁办强制拆除的,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只是鉴定单位,所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代理人李松涛身份不合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能够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是其近亲属,李松涛同时担任三个案件的代理人,显然不是原告的近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本案撤出。3、本案应属行政纠纷,不应是民事侵权。原告是对政府动迁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被动迁居民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4、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方的鉴定是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委托下对原告房屋的整体进行的鉴定,是在委托单位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对整幢楼进行的鉴定,根本没有进入原告房屋,所以不存在擅闯。被告所做的鉴定结论客观、合理、科学,准确。鉴定报告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法院只能认定是否作为定案根据使用,无权认定其是否有效。
原告石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哈南房停用告字(2013)456号)、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哈南房迁决字(2013)456号)。证明该告知书及决定书明确鉴定结论为哈尔滨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所出。实际该结论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所出。而该公司并不是哈尔滨市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也不是哈尔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机构。
被告对证据一该两份文件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是没有鉴定资质,被告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的鉴定。该两份告知书的内容中政府部门也弄错了一个基本问题,将结构性安全鉴定和房屋的安全性鉴定混为一谈。被告作出的鉴定是房屋结构性安全鉴定,是有鉴定资质、在其经营范围之内,被告的鉴定报告不是危房鉴定报告,南岗区政府所列的危险性房屋在被告出具的报告中没有提到危险性房屋字样。被告只是对整体的鉴定,依据的是JB50292-19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国家有规定,如果进行危险房屋的鉴定所使用的标准是JGJ125-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该两份告知书混淆了被告的鉴定内容和危险房屋鉴定内容,这二者是不能等同的。Du级及Dsu级就认为是危险房屋中D级的标准是明显错误的。依据JB50292-1999的规范,被告只是对被鉴定的房屋整栋楼梯进行安全方面可靠性的鉴定。依据该规定5.1、3.1.1的解释,鉴定方法就是概率的极限状况,对已有结构构建进行可靠性的一个校合。
证据二、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网页、《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备案结果的通知》黑建质(2012)28号文。证明1、被告的鉴定报告起到了为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及结果。而被告公司没有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及计量认证,不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资质,所出具的报告没有法律效力。2、被告公司不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27家有资质的名单内,该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所出具的报告没有法律效力。3、被告公司经营范围没有结构安全鉴定之经营项目,该公司出具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属于超范围经营。
被告对证据二网页是复印件,对网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备案结果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该报告中只谈到了建筑工程鉴定机构应当去备案,而且备案的单位一共有27家,但不等于说没在备案范围内就不具有鉴定资质。是否具有资质,是否具有经营范围,可以在营业执照中看出。141号文件资质对象是新建工程,而不是既有建筑物,是在使用期间的,不适用于被告的鉴定。
证据三、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E36住宅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证明报告委托人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建办。依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应该是房产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委托,而城建办不满足上述三种关系,不具备委托主体资格。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南岗区城建办显然不是市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该鉴定报告委托人违法。适用标准过期及不按照标准评定。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报告科学、客观、合理、公正。被告是在接受委托及在自己经营范围及资质范围内作出的,不存在超范围的问题。鉴定过程科学合理、结论客观公正。该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报告,不能混为一谈。建设厅建设机构的备案和有资质的名单两者没有相关的逻辑关系,依据建设厅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和人员备案的要求附件中有明确规定,被告明显具备这些条件,被告虽然没有去备案,但原告认为建设厅有备案才具有资质的说法是不对的。
证据四、鉴定单位及检测单位应具备的资质及人员上岗证资质。证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这些资质,其不具备出具鉴定报告及检测数据的资质,其人员也没有这些资质。
被告对证据四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样本与本案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没有关联性。
被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石起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11年首批棚户区改造计划安排的通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4-15)、《关于银行街铁路大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哈尔滨市发改委文件2011-4-27)、《房屋征收通知》(哈尔滨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1-4-29)、《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2011-5-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2011-5-26)、《关于启动房屋征收工作的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2011-5-26)、《果戈理大街-银行街地段铁路大院规划图》(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南岗分局2011-5-26)、《建设用地批准书》(哈尔滨市政府2011-5-30)、《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2011-7-6),以上文件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鉴定报告的三栋楼房2011年就被哈尔滨市政府批准列为首批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就该项目的选址、土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动迁房屋的征收补偿等各项工作有序进行,该地块动迁后建设休闲广场和地下停车场。这是市政府的整体规划拆迁,原告房屋之所以被强制拆除,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时间进行搬迁,市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方的鉴定不是市政府整体规划的依据,也不是政府强制拆除的依据,所以原告房屋的拆除消失与被告的鉴定没有因果关系。且政府和原告都将危房鉴定和被告的房屋结构性安全鉴定混为一谈。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诉被告公司的是侵权行为。该证据均为哈尔滨市政府及南岗区政府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行为的一系列审批文件,与本案无关。南岗区政府的征收行为系2011年7月6日作出,而本案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为2012年10月15日,其时间已经过去将近一年半。由签订合同的时间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公司所做的报告与房屋征收没有必然联系。
证据二、技术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是受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对三栋动迁房屋进行鉴定的,该份合同是2012年10月签订的,从时间上看既不是哈尔滨市政府整体拆迁的规划依据,也不是南岗区拆迁办拆迁原告房屋的依据。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说鉴定报告即便是错了,被告也是对南岗区政府棚改办负责,也不对原告负责。2012年9月末,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被告对哈尔滨市银行街铁路大院棚改项目进行安全性鉴定,这种鉴定是属于技术服务的范畴,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要求。整篇报告没有提出危险性房屋等字样,根据规范的要求也没有义务对原告房屋作出紧急避险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及结果,原告的说法是错误的。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合同的委托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被告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委托方为南岗区城建办(见原告证据5)。该技术合同的委托方与鉴定报告的委托方不一致。2、该技术服务合同封面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而尾页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3、合同内容第二条“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于9月30日—10月15日完成本项目的现场鉴定工作,并提供鉴定报告一份”,而本合同于2012年10月15日才签字生效,合同内容明显不能按时间要求达成,本合同应为无效合同。4、被告公司进入现场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该日期在签订合同日期有效期之外,应认定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进入现场的行为违法。5、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合同确没有甲方的签字应视为无效合同。6、石宏彬并非该公司员工,其系黑龙江工程学院教师,其没有资格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参与鉴定。7、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第二十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是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南岗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和南岗区政府城乡建设局也不构成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然而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自2007年成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被告明知道其不是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明知道其经营范围不包含结构安全性鉴定的资质,明知道南岗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和南岗区政府城乡建设局没有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资格,不具备签订棚改项目安全性鉴定技术服务合同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房屋的鉴定行为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财产权,出具错误的鉴定报告直接导致原告房屋灭失,构成侵权。原告的房屋鉴定日期是2013年4月3日,石起委托合同签订合同结束日期为1个月就结束了,但石起房屋的鉴定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3日,石起房屋鉴定报告并不包含在该合同中。
证据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1999-10-1)、《砌体结构设计规范》(2012-8-1)、《建筑结构荷载规范》(2012-10-1)、《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2012-8-1)、《建筑结构荷载规范》(2002-3-1)、《砌体结构设计规范》(2002-3-1)、《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2002-4-1),证明被告出具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与建议完全正确。
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适用标准过期,在该报告鉴定依据和参考的技术标准中可知,该公司依据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于2012年10月1日作废。《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于2012年8月1日作废。《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于2012年8月1日作废。被告公司现场检测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其出具的报告使用明显作废的国家标准。2、不按标准规定使用,a、该报告依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其中3.3.13中给出了建筑结构抽样检测的最小样本容量表。而该报告提供的简图不能计算出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E36住宅构件数量。b、《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6.2规定,必须连续两月以上观测才能对地基基础是否沉降进行评价。而该报告对地基基础的检查一笔带过,连监测数据都没有,明显造假。c、《贯入法检测砌体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136-2001中4.2.1,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时,应以面积不大于25m2的砌体构件或构筑物为一个构件。4.2.2,按批抽样检测时,应取龄期相近的同楼层、同品种、同强度等级砌筑砂浆且不大于250m3砌体为一批,抽检数量不应少于砌体总构件数的30%,且不应少于6个构件,基础砌体可按一个楼层计。可知贯入法检测砌体砂浆抗压强度每层楼都应检测不少于6个构件,而该报告一共只检测了2个构件。d、该报告采用《回弹法检测砌体中普通砖抗压强度检验细则》BETC-JG-307A为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作业指导书。该检验细则只是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内部质量控制文件,不能作为标准适用。国家现行有效的检测标准为《砌体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315-2011。而该作业指导书明确规定,本方法采用的仪器应为HT75型和ZC4型回弹仪。该报告采用的仪器并不属于上述两仪器范围之内。该作业指导书明确规定本细则不适用于检测评定强度等级低于MU7.5砖的强度等级。e、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附录C.0.2规定,只检测两个构件时不能以受检构件强度推定值中的最低值作为材料强度标准值。
本院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石起系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所有权人,具有产权证。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被动迁改造是哈尔滨市政府2011年的整体规划项目,南岗区政府拆迁办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该地段进行拆迁,原告房屋处在被拆迁房屋范围内。2012年9月2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被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银行街铁路大院棚改项目安全性能进行安全性鉴定。2013年4月3日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E36住宅作出鉴定报告,评定,“该建筑地基基础安全性等级为Bu级”,“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为Du级”,最终评定“E36住宅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2013年4月4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哈南房停用告字(2013)456号)及“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哈南房迁决字(2013)456号),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危险房屋,立即迁离转移。现在该棚户区改造已拆迁完毕,原场地已改造为居民休闲公益广场。原告石起一直未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和南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为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2011年7月6日作出的哈(南)房征决公字(2011)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该行政案件已开庭但尚未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是被拆迁房屋,已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拆迁办拆除,拆迁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拆迁单位是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被告仅是受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委托对原告房屋作出鉴定报告,政府是委托人,被告只是鉴定单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做出鉴定报告的行为和南岗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具有连续性,如果原告认为政府拆迁行为系侵权行为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要求行政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闯入原告房屋的鉴定行为系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原告从来没有授权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鉴定,原告住宅也没有任何人进行过现场检查及检测”,该诉称表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本身前后矛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2013年4月3日做出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铁路大院E36住宅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无效,因被告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仅是受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委托对原告房屋作出鉴定报告,政府是委托人,被告只是鉴定单位,被告做出鉴定报告的行为和南岗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具有连续性,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重建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房屋系被拆迁房屋,已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拆迁办拆除,拆迁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拆迁单位是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非被告所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重建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起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忠琦
代理审判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